(2016)鄂01执异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威,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52号案外人胡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申请人李威,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李威与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胡涛于2016年9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涛称,其与天久房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洪山区3栋2单元2层203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21万元,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因天久房地产公司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且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李威因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久房地产公司、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徐嫚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上述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财保100号裁定:冻结上述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000元;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11日,本院查封天久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洪山区3栋2单元2层203室,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胡涛与天久房地产公司就洪山区3栋2单元2层203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总价为713286元。2015年6月,胡涛已入住房屋并缴纳物业管理费。胡涛未将房屋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胡涛虽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天久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仅因该房产设有抵押、被查封等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胡涛并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案外人胡涛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涛所提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