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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熊加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熊加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林贵州,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欢、汪志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婷,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加洪,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骏公司)诉被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迅公司)、熊加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啸、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洪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忆军,被告熊加洪委托代理人陈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骏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布料供应商,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布料。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就与被告南昌洪迅装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共需支付货102.8742万元,然结算确认后,被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却迟迟支付。2015年1月7日,被告熊加洪个人就南昌洪迅服装有限公司欠款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熊加洪追讨货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02.87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迅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结算是事实,但依据本结算支付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本案案外人的另外三个人没有按照结算的要求向本被告提交委托支付货款的函件,所以本被告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的条件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熊加洪辩称:根据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决算确认书,被告认为本案不欠其货款且多付了原告货款,所以本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反诉原告洪迅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反诉人,诉求反诉人承担华某,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购买其布料所欠货款共计100余万元,这一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被反诉人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可证明,反诉人替以上四名案外人支付货款首先取得他们的转委托书,本案中反诉人只收到了华某出具的转委托书,而华某只欠反诉人货款122000元;《货款结算单》还证明反诉人多支付了货款203752元,剔除反诉人应替华某支付的货款122000元,反诉人还向被反诉人多支付货款81452元。除华某之外,反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替另外三名案外人支付货款。所以,反诉人多支付的81452元货款,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另《货款结算单》已交付被反诉人35万元的货款被反诉人未开具发票,被告反诉人应当开具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多付的货款81752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反诉人已交贷款431725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博骏公司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多支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按交易习惯不会有多付货款的情况。被告1付完货款后会对增值税发票的事情进行处理。原告博骏公司针对本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一企业信息登记表、被告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按时付款给原告方。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已经收到了对账单原件。3、欠条一张,证明:熊加洪再次确认货款事实及金额,被2为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4、王某1转款委托书,证明:确认王某1欠款的金额及由被1支付的事实。被告洪迅公司针对本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洪迅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洪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加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熊加洪身份证,证明:被告熊加洪诉讼主体资格。反诉原告洪迅公司针对反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货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根据结算单显示我们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开具转款委托书,我们还多付了原告货款,原告还有35000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反诉被告博骏公司针对反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迅公司对原告博骏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表示无异议,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欠款是开转款委托书给被1华某、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的时候。证据3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欠款人的被1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公章,我们公司没有签订这个东西,关联性就更没有可谈性了。证据4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是不是原件我们确认不了,即使是原件,这个如果是转款委托书不应该是给原告,应该是递交给被1的,并不是给你的,在你那里并不能保证是王某1本人签的名。被告熊加洪对原告博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同意第一被告洪迅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同时表示日期也不清楚,有改动,被2不是被1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所以被2也不知道这个货款有没有成就,所以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货款条件成就。签字是被2本人签的。原告博骏公司及被告熊加洪对被告洪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博骏公司及被告洪迅公司对被告熊加洪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反诉被告博骏公司对反诉原告洪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反诉人主张的被反诉人多收取81752元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本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博骏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洪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博骏公司及被告熊加洪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熊加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博骏公司及被告洪迅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反诉原告洪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诉原告博骏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相一致,故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博骏公司系一家从事服装布料供应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熊加洪通知,要求原告博骏公司为洪迅及其它公司提供布料,进行布料加工。2014年10月22日之前,原告博骏公司一直为被告洪迅公司、华某、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提供布料。除洪迅公司外,其他四家公司在收到原告博骏公司交付的布料后,按照熊加洪及其洪迅公司的要求完成布料加工,制作成衣交付给熊加洪及其洪迅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原告博骏公司与被告洪迅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单”,载明:“供方:江西博骏事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需方:洪迅、华某、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提供布匹,截止2014年10月22日,南昌洪迅多付供方203752元;华某欠供方122000元;王某1欠供方118197元;李某某欠供方190400元;谢某某欠供方801897元;以上数据轧需方5家公司共欠供方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捌仟柒佰肆拾贰元整(¥1028742元)。……需方5家轧差数据欠供方1028742元,由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按时付款给供方(欠款的4家开转款委托书给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洪迅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供方提供的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对账单原件)。”该“货款结算单”,原告博骏公司及被告洪迅公司均盖章,被告熊加洪在被告洪迅公司代表签名处签名。该结算单签订后,2015年1月7日,被告熊加洪以保证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博骏公司,载明欠博骏公司布款1028742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全部清偿。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熊加洪个人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按时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熊加洪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印。2015年12月11日,王某2(王某1)出具转委托书。委托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将货款118197元支付给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及“欠条”签订后,被告洪迅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博骏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8742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洪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洪迅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81452元。在反诉状中,反诉原告陈述,只收到了华某出具的转委托书。故对华某已经出具了转委托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洪迅公司作为结算单中的需方,在结算单中表示,由被告洪迅公司负责将其与四家所欠货款一并按时归还给原告。被告洪迅承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是自愿加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对其他四家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货款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被告洪迅公司收到王某1、李某某、谢某某对账单原件。原告博骏公司将向此三家追偿的唯一书面证据交付给被告洪迅公司,应当视为在签订“货款结算单”的时候已经放弃向此三家追偿债务的权利。法庭也对原、被告双方进行问话,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此三家为被告。被告辩称,“货款结算单”表明,“欠款的4家开转款委托书给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该条表示,该“货款结算单”是附条件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系延缓条件,系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所附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故所约定的“开具转款委托书”并不是该份“货款结算单”生效的条件,而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是合同本身的一部分。先决条件往往不由一方完全控制,因此,在合同当中应当明确规定对促成条件由哪方负主要责任。但“货款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促成先决条件的实现。本案中,谢某某和李某某两家,本院已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6月23日分别对两人进行问话,均认可确实收到过原告博骏公司发过来的“货款结算单”中所确认的货款数额相对应的货物,但均拒绝开具转委托书。故应当认为,“货款结算单”中对开具转委托手续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实现。故应当回归“货款结算单”签订的合同目的,其目的就是原告博骏公司为了实现对五家公司的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洪迅公司按照“货款结算单”约定支付102874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博骏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博骏公司陈述,谢某某和李某某一直拒绝开具转委托手续,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开具转委托手续的事实应当从2016年6月23日,最后一家谢某某表示拒绝开具转委托手续的时间,开始起算被告洪迅公司违约时间。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7日,被告熊加洪向原告博骏公司出具欠条,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应当视为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性质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迅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博骏公司开具431725的增值税发票,属国家税务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8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按本金1028742元及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熊加洪对本判决第一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博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9元,反诉费921元,合计14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刘 啸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