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红,孙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孙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3号原告:郑红,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华小区******号。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杰,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号。原告郑红与被告孙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红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诉称:被告孙宇杰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郑红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到期未还。后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期满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人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7个月的利息4,800元,共3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宇杰承担。被告孙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宇杰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郑红向被告孙宇杰的兴业银行账户中汇入30,000元,因原告郑红担心诉讼时效问题,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孙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单、被告孙宇杰工资存折、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资金到达借款人处生效。原告郑红虽称其于2012年8月9日给付被告孙宇杰借款34,500元,并有借款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郑红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9日给付被告孙宇杰30,000元,结合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郑红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钱为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9日生效。故对原告郑红要求被告孙宇杰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现原告郑红请求7个月的利息为4,800元,经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红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共计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孙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