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平秀与钟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秀,钟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848号原告:王平秀,女,197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继富,男,1976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原告王平秀与被告钟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秀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袁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继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5月15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0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平秀2012年5月15日现金柒万元正(¥70000),2012年6月28日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至今日之前所有条子作废身份证:XXXXXX借款人:钟继富2016年5月12日”。在《借条》下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平秀2012年5月15日现金柒万元正(¥70000),2012年6月28日收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至今日之前所有条子作废身份证:XXXXXX收款人:钟继富2016年5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立即归还。2012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钟继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继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诉请还款之日即2016年06月24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的,原告可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借款27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平秀返还借款2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钟继富负担。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王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小平审  判  员 李建文人民 陪 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