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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国根、王善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国根,王善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287号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164-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法定代表人:林克拉(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根(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善银(公民身份号码:),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与被告金国根、王善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根、王善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4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4000元,赔偿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0日,被告金国根为了购买原告公司的挖掘机,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借款756000元。原告为前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而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被告金国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替金国根偿还贷款14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金国根拖欠光大银行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金国根、王善银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2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6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金国根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08年5月10日,被告金国根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国根因购神钢挖掘机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7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56%上浮10%执行,该合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6%,两被告同时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将被告金国根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作为该合同的抵押物。2008年6月6日,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载明前述《个人贷款合同》上的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宁咏的印鉴和金国根、王善银的签名、指印均属实。2008年6月17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前述贷款发放至金国根的账户内,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17日。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1份,载明根据该行与借款人金国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给该行出具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该行已于2011年6月20日为借款人金国根提供了14000元的贷款,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因借款人金国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根据约定已向该行代金国根支付14000元用于履行原告的担保义务。附垫款明细表一份(不包括主动垫付),截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共计替被告金国根垫付贷款本息合计14000元,另载明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对金国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金国根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国根收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金国根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康翔公司,并通知被告金国根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金国根的债权,被告金国根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善银与被告金国根系夫妻关系,又系抵押物共有人,应当对被告金国根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金国根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根、王善银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国根、王善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