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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郝勇与宋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勇,宋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04号原告郝勇,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宋丽军,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负责人周宏光,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勇诉被告宋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被告宋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其他项目待鉴定出来后追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宋丽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顾家营镇北碱台路段时与前方由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郝勇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勇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勇住入宣化区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郝勇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4月25日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327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丽军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郝勇将各项损失变更为175845.5元。被告宋丽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丽军的事故车��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有效及驾驶人无酒驾等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郝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327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宣化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宣化区医院票据5张。证明:郝勇的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3.宣化亚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郝勇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12日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郝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30日2人90日1人),营养期90日。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丽军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宋丽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太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郝勇对被告宋丽军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宋丽军为原告郝勇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宋丽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顾家营镇北碱台路段时与前方由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郝勇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勇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勇住入宣化区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郝勇的伤情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面部皮裂伤4.面部擦伤。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11536元。2016年4月25日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327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丽军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郝勇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11536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15000元(30天×100元/天×2人+90天×100元/天);6、误工费16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郝勇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即3000元/月÷30天×168天);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8、伤残赔偿金66306元(依据农村人均可支���收入11051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据伤残程度考虑);10、鉴定费、检查费2143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另查,被告宋丽军在原告郝勇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丽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郝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郝勇、被告宋丽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二十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郝勇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1237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勇10000元。剩余的1137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56868元。原告郝勇的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1074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检查费21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10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郝勇175345.5元。被告宋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勇各项损失共计175345.5元;二、被告宋丽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勇在保险公司赔付之日退还被告宋丽军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884元,原告郝勇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804号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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