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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甬江、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甬江,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73号原告王甬江,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钱春芳,局长。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创,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婧,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王甬江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鄞州发改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甬发改法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被告鄞州发改局以及被告市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甬江起诉称,原告作为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村民,为核实北斗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于2016年1月向鄞州发改局申请书面公开该区域“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其申报材料”,鄞州发改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6月28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了甬发改法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涉案批复违法,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甬发改法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鄞州发改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审批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涉案被征收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涉案批复,并于2011年8月5日在政府网上予以公布,故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批复行为,原告直至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原告曾就涉案行政行为向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发改委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已收到了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涉案批复,职权依据充分、批复内容明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与办理程序均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询问中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在该诉状中原告列鄞州发改局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次日收悉该诉状。2016年7月12日,原告王甬江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向立案部门再次当面递交该诉状。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212收156号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案原则上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且原告应提供其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等证据。2016年7月13日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批复已经市发改委行政复议、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遂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2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王甬江撤回起诉。2016年8月3日,原告以不服被告鄞州发改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72号《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甬发改法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涉案的《关于同意邱隘镇北斗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邱隘镇北斗路工程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的事项的审批,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该批复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甬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