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李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327号原告:杨海,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忠,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杨海与被告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永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24日,被告李永忠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永忠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永忠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忠出具的《借条》两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忠向原告杨海借款,原告给被告分别提供了金额为12000元、4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永忠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永忠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杨海要求被告李永忠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忠偿还原告杨海借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忠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