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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满守利、李家荣与满国香、满国娟、满国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守利,李家荣,满国香,满国娟,满国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833号原告:满守利,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家荣,男,满族,住址同上。被告:满国香,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满国娟,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满国顺,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守利、李家荣诉被告满国香、满国娟、满国顺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守利、李家荣和被告满国香、满国娟、满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三被告的亲生父母。二原告独自生活,三被告均已结婚。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因赡养费事宜,二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被告满国香辩称:我身体不好,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满国娟辩称:我也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条件不好,也是靠别人养活的。被告满国顺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三被告,即长女满国香、次女满国娟、长子满国顺。现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二原告索要赡养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故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到二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三被告的生活水平和给付能力,应适当调整为被告满国香、满国娟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满国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19日起,被告满国香、满国娟每月给付原告满守利、李家荣赡养费共100元,被告满国顺每月给付原告满守利、李家荣赡养费2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