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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姚胜裕,李凤娟,姚作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40号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富裕,,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原告姚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国铭,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华,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在黎塘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代表人:吴志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姚胜裕,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李凤娟,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姚作琼,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振华、人寿保险公司、姚胜裕、李凤娟、姚作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富裕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铭、被告黄振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明、被告姚胜裕、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作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82435.9元,护理费32266.5元,营养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4902.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黄振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灵山县新圩镇往浦北县三合镇方向行驶,姚作泓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相向而行,双方行至103省道108KM+600M路段处相会,由于黄振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作泓当场死亡、原告姚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现在还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振华事后赔偿了原告36500元。被告黄振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振华辩称,提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认定,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仅购买有交强险,因事故造成两人损害,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的合理损失与另一受害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22547.68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通过核实购车发票后予以赔付。被告姚胜裕、李凤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姚作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黄振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灵山县新圩镇往浦北县三合镇方向行驶,行至103省道10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恰遇受害人姚作泓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搭载受害人姚某相向而行,由于黄振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作泓当场死亡、姚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作泓、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姚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82435.9元,至本案起诉时原告还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振华是事故车辆桂K×××××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电动车(车架号:201307020463)是被告姚作琼以其名义购买赠送给原告姚某,姚某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已毁损且不能修复。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姚胜裕、李凤娟、姚作琼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振华赔偿了原告36500元。被告黄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姚作泓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6周岁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姚胜裕、李凤娟作为姚作泓的监护人,对姚作泓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致姚某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放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胜裕、李凤娟无需赔偿。原告姚某是事故电动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不符合驾驶电动车年龄的姚作泓驾驶,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姚富裕作为姚某的监护人,对姚某的借车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故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事故造成姚某受伤、姚作泓死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82435.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至2016年8月2日的住院天数为304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27071元/年计算,计为22546.81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也没提供构成伤残证据,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4天,计为304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护理人到医院护理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是急诊平车(应已计入医疗费)入院治疗及护理人居住在灵山县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达到××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事故电动车因已在事故中毁损且无法修复,根据原、被告认可情况,本院确认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以上确认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37582.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283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22746.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姚作泓死亡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6391.5元)赔偿12564.8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113017.83元,由被告黄振华赔偿80%即90414.26元,被告黄振华已赔偿原告36500元,还需赔偿5391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64.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黄振华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14.26元;五、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84元,被告黄振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云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