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剡进发、剡琴诉被告吴云华、穆贵宝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进发,剡琴,吴云华,穆贵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314号原告:剡进发,男,生于1958年2月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剡琴,女,生于1996年11月6日,回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彭阳县。以上原告诉讼代理人:祁颖,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吴云华,女,生于1972年8月1日,达斡尔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穆贵宝,男,生于1967年9月9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剡进发、剡琴诉被告吴云华、穆贵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进发、剡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被告吴云华、穆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剡进发、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1.34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以上等共计28979.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在固原市城区南宇建材市场经销建材,被告经营木材。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吴云华从其摊位绕到原告剡进发摊位前大声指骂“拉我三米椽的人你出来”,原告不明真相,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借故将原告厮打一顿,至原告剡进发胸外伤、腹外伤、左下肢外伤。同年10月7日被告吴云华与其丈夫穆贵宝以其摊位销售的工程架杆扣件丢失为由,又一次到原告摊位找茬,扭打、推搡剡进发,原告剡琴与其姐剡桂芳送饭时见状,拉劝并论理时,剡琴被被告穆贵宝从耳部一拳打晕。后被邻居及110民警到场方才离去。原告剡琴经固原市医院法医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钝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剡进发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9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10月20日至11月3日住该院呼吸肾病科15天,11月17日至12月2日住该院康复科1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8979.34元。被告吴云华、穆贵宝辩称,二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为二被告均未殴打原告剡进发,原告剡进发治疗的疾病是因其自身原因长期形成的,不是二被告殴打的。同时原告剡进发入院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而原、被告发生争吵的时间2015年10月7日,时间上存在矛盾,故原告剡进发治疗疾病是自身原因造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剡进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二级残疾的事实;2、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各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住院31天的事实;3、医疗费及门诊收费收据25张,金额为12191.34元,证明原告受伤就医产生费用的事实;4、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伤残程度评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费用的事实。原告剡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固原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07.5元的事实;3、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9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剡进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门诊鉴定门诊病历显示为2015年10月5日至10月7日,住院病案首页均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12月2日,因为原、被告发生争吵是2015年10月5日至10月7日,但原告住院的时间与发生打架的时间不符,原告剡进发治疗的疾病是膝骨关节病、慢性支气管炎、乙性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左侧膝关节骨囊肿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上述病因不可能因殴打外伤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膝骨关节病、慢性支气管炎、乙性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左侧膝关节骨囊肿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被告未殴打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原告乘坐交通工具不可能产生连号票据。二被告对原告剡琴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剡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该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原告剡琴乘坐交通工具不可能产生连号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剡进发提供的证据1,因残疾证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因原告与被告因生意纠纷于2015年10月5日、7日两次发生厮打,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剡进发入住医院进行治疗15天,入院病历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2.左侧膝关节骨囊肿术后疾病。出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2.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并左侧颈动脉窦后壁斑块形成;3.腰椎间盘膨出;4.左侧膝关节骨囊肿术后左下肢膝关节髌上囊积液。2015年11月17日剡进发入住医院16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骨关节炎;2.左膝囊肿切除术后;3.慢性支气管炎。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炎;2.左膝囊肿切除术后;3.慢性支气管炎;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原告剡进发以上疾病系其自身固有的疾病,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对其请求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剡进发身体轻微伤,因被告吴云华、穆贵宝与剡进发在撕扯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剡进发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85.2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剡琴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剡琴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7.5元,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结合公安卷总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剡琴之伤系被告穆贵宝用拳头殴打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不予认定。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后,在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的卷宗中,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当庭宣读质证,原告剡进发、剡琴,被告吴云华、穆贵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对证人周建平、单阿芳、王有忠、马彦连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吴云华、穆贵宝认为周建平系原告剡进发的女婿,其证言不属实。剡进发、剡琴认为单阿芳与被告吴云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王有忠、马彦连的证言,证实被告吴云华与原告剡进发、剡琴互相撕扯,被告穆贵宝用木板打剡进发,用拳头打伤了剡琴眼部,与周建平、单阿芳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以任何非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剡进发与被告吴云华同在木材市场做建材生意,因被告吴云华将客户介绍给单阿芳,原告剡进发对此不满。2015年10月5日因为生意之事原告剡进发与被告吴云华产生发盾,原告剡进发用拐杖追打被告吴云华(已另案处理),双方相互撕扯。同年10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原告剡琴在场也参与厮打,被告吴云华与原告剡进发、剡琴相互撕打,被告穆贵宝在场未加劝阻,用木板打原告剡进发,从原告剡琴眼部一拳,致使原告剡进发、剡琴身体遭受轻微伤。对原告剡进发请求的医疗费,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0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85.27元,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造成误工损失98.21元×6天=589.2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剡进发的损失合计3674.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剡进发因治疗与伤情无关产生的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剡琴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医疗费607.5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邻居,均在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本应尊重市场经营秩序、和睦共处,但被告吴云华与原告剡进发因争抢生意发生矛盾,进而原、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剡进发、剡琴、被告吴云华身体受伤(另案处理)。原告剡进发先动手打被告吴云华,对引起打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之伤为软组织挫伤,且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云华、穆贵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剡进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69.8元(3674.53元×40%=1469.8元);二、由被告吴云华、穆贵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剡琴医疗费607.5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363元(907.5×40%=363元);三、被告吴云华、穆贵宝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剡进发、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剡进发、剡琴负担180元,被告吴云华、穆贵宝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