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许志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98号罪犯许志刚,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昆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志刚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9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1年零2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许志刚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志刚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许志刚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并处罚金22000元人民币只缴纳1000元,其余大部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24个月,消费金额为5768.46元,月均消费240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志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熠杭审判员黄海霞代理审判员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魏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