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828号原告张某,又名张会琴,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元月22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已24岁,已成年。我和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等原因吵吵闹闹,也曾遭到被告的殴打。2004年我住院做手术,住院7天,被告不在医院陪护我。由于我和被告感情已破裂,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从2013年分居至今,已三年了。我和被告经济上不来往,各自的钱归各自所有。我和被告已成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本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机一张,证明原、被告儿子陈某2的户籍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琐事生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