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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费建忠与查祖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忠,查祖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3366号原告:费建忠,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锡安(受费建忠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祖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费建忠与被告查祖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费建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祖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忠诉称:查祖丰因经营所需购买铁皮料,但资金短缺,由查祖丰出面,由他代购铁皮价值128635元,并口头承诺所借购货款20%的利息由查祖丰承担,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欠条1份。但事至今日,分文未付。他为了尽快归还所借铁皮欠款而向查祖丰追讨,但查祖丰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而不予履行。故要求:一、判令查祖丰立即支付货款1286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查祖丰承担。被告查祖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查祖丰向费建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6年壹月叁拾号共结欠建忠铁皮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整(128635)”。嗣后,查祖丰未支付所欠款项,费建忠遂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查祖丰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查祖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费建忠要求查祖丰支付货款1286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查祖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费建忠货款1286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费建忠已预交),由查祖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费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