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士芹、倪春飞与帅林林、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芹,倪春飞,帅林林,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389号原告蒋士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飞(系原告蒋士芹儿子),男,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阳南路***号。原告倪春飞。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林林。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30号106-108室。负责人沈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负责人张旭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明。原告蒋士芹、倪春飞与被告帅林林、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中石化南通运输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申请追加了黄燕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倪春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被告帅林林、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和殷媛、被告黄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亲属倪建良与帅林林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29490.81元,其中医疗费5131.31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54元(24966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帅林林辩称,事发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石化南通运输部承担。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辩称,帅林林驾驶单位车辆为单位执行运输任务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帅林林属履行职务行为。帅林林驾车在机动车道内直线行驶,车速只有30码,发现情况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死者驾驶电动车突然改变行驶方向���死者车辆与黄燕明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斜插入机动车道摔倒致颅脑受伤,且黄燕明饮酒驾驶并在事发后逃离现场,因此帅林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帅林林负有事故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帅林林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愿意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进行赔偿。被告黄燕明辩称,事发那天,我和倪建良一起到做工的老板家送人情,一起吃好饭回家,我在倪建良后面七八米,我的车灯和倪建良的车灯都没有开,我走到桥下坡时看到倪建良的雨披被风吹飘起来遮住面部,我就刹车的,因为是雨天我连人带车倒了下来,我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倪建良倒在帅林林车子前面了,帅林林要往后倒车,但在下坡车子还是要往前,我和帅林林的老婆顶住车,车子才向后倒了四十公分停下来,帅林林倒好车后,我向桥下跑了三百米是准备去叫老板的。我在倪建良后面七八米,我的车和倪建良的车没有碰到,事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1)2016年3月8日17时15分左右,在苏××省道南通市××芝山镇江海河大桥地段,帅林林(准驾车型A2)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黄燕明驾驶的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倪建良驾驶的南通市区825983电动自行车相遇,黄燕明、倪建良两人摔倒,造成倪建良受伤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倪建良驾驶的车辆为何改变行驶方向,也无法确定该车是否与帅林林驾驶的车辆、黄燕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未认定事故责任。(2)公安部门经现场勘查,事故地段在江海河大桥桥面,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六车道,中间四条为机动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有金属水泥护栏分隔,机动车道宽3.8米,非机动车道宽3米,路况良好,视线清楚。公安部门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显示,帅林林驾驶的车辆在中间护栏北侧靠中间护栏的机动车道内,倪建良的电动车倒在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黄燕明的电动车倒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黄燕明的电动车前轮在苏F×××××挂车右后轮正北方。公安部门经检验认定:倪建良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苏F×××××车前保险杠右侧上部损坏,前保险杠右端有擦划痕,右前大灯下部保险杠有擦划痕;南通市区825983电动自行车右侧防护栏杆上端与车身分离,下部外侧铁丝上有擦划痕,右侧脚蹬弯曲变形;比翼鸟牌电动自行车转向灯灯罩右侧有擦划痕,右后视镜外壳上有擦划痕,前面板左侧面有擦划痕,保险杠右侧前部和中后部有擦划痕,后备箱右侧有擦划痕;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方向灵活,整车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黄燕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00ml血液含量32㎎,帅林林和倪建良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苏F×××××车和苏F×××××车行驶证上所有人均为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倪建良出生日期是1953年4月5日,户籍地为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24幢603室。倪建良的父母均先于倪建良去世,倪建良与蒋士芹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独子倪春飞。(5)事发后,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垫付给原��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事发后,交警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帅林林反映:“事发那天,我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启东回中石化南通运输部,是空车,车上就我和我老婆丁春燕两个人,我老婆坐在副驾驶位置。到张芝山镇江海大桥地段,我由东向西行驶在最左侧车道内,车速在三十多公里每小时,我看到两辆电动自行车在我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并排行驶,忽然两辆电动车碰到一起扭起来了,南侧的电动车扭起来后由北向南斜插过来,我看到这情况就紧急刹车和断汽刹,停住车,斜插过来的电动车倒在我车前面了,我和我老婆下车,看到另一辆电动车已倒在地上,那车上人快步往东跑,我叫我老婆打110和120,我跑步追到那个人没让他跑,后来交警和120到现场处理的。两辆电动车都没有和我车碰到,如果碰到了我车会把对方推出去的,我的车没有坏,电动车倒下来应该有坏的地方,出事故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黄燕明向交警反映:“2016年3月8日17时15分左右,我和倪建良一起在川港的龚建兴家吃了斋饭回家,各自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倪建良的车在我车前面,距我七八米远,他没有戴头盔,我戴了头盔,我的车速在30公里/小时左右,倪建良的车速和我差不多,当时在下雨,天还没有黑,我们都穿着雨披。我们行驶到张芝山镇江海河大桥上时,我看到倪建良身上的雨披忽然被风吹了飘起来罩在他头上了,我车在他车后面,我怕撞到我就刹车,我前后轮刹车的时候自己倒下来,等我爬起来时看到倪建良和他的车都倒在大挂车前面了,大挂车在最南边的车道里,我走过去看了看就往东跑的,我想去找龚建兴,我跑了五六十米,大挂车的驾驶员追过来不让我跑,我就在现场等的。我的车肯定没有撞到倪建良,出事故时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丁春燕向交警反映:“2016年3月8日,我丈夫帅林林驾驶苏F×××××车在启东送完油回南通公司,车上就我们夫妻俩,我是这辆车的押运员,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我们由东向西行驶到张芝山镇江海河大桥时,我看到我们车右前方大约二十米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也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时那两辆电动自行车好像相互刮碰了一下,接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上,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改变行驶方向,向我们行驶的最南边车道斜过来,帅林林紧急刹车停下来,我下车看到那辆斜过来的电动车倒在我们车前面,那人躺在地上,我老公叫我打110和120,另外那辆电动车上的人过来看了一��就往东跑,我老公把他追了回来,我们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的,现场没有移动过。当时天没黑,在下雨,事故就发生在桥上,桥上风蛮大的,视线好的。我们的车速大约在每小时三四十公里,我没注意电动车的车速。我看到两电动自行车正好刮碰的一瞬间,两电动车是并排错开一点,死者电动车在前面一点,另外一辆在后面一点,死者穿蓝色雨衣,另一人也穿着雨衣,好像这个人还戴着头盔。我坐在车上没感觉到我们的车与死者或死者的车发生碰撞,也没听到响声。帅林林驾驶的车没有发生过其他事故,这次我也没看到有损坏”。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1、倪建良雨天驾驶非机动车在桥面上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减速慢行,且行驶过程中突然改变方向行驶到靠桥面中间护栏的机动车道内,自身存在过错。2、帅林林提出其车未与死者或死者的车碰到��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车辆位置、车辆倒地方向,不排除倪建良与帅林林的车有软接触。帅林林雨天驾驶机动车在桥面上行驶,未观察好路面动态,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3、帅林林夫妻俩向交警反映倪建良的车与黄燕明的车发生碰撞,而黄燕明否认其车与倪建良的车有接触,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原告在本案中未反映两辆电动自行车有碰撞且未起诉黄燕明,本院对帅林林提出的倪建良的车与黄燕明的车发生碰撞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燕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倪建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帅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认定倪建良医疗费为5131.31元。(2)倪建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侵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3)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蒋士芹体弱多病、无工作无收入,主张蒋士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54元。蒋士芹与倪建良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均已六十多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蒋士芹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725136.8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15131.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倪建良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帅林林为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帅林林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承担。因��林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帅林林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0%,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自负。被告中石化南通运输部的垫付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士芹、倪春飞115131.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士芹、倪春飞244002.2元,合计赔偿359133.51元。二、被告���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垫付给原告的5万元,由原告蒋士芹、倪春飞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蒋士芹、倪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负担46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履行方式: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折算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蒋士芹、倪春飞311046.51元,直接给付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南通运输部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钮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