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显忠与陈银君、梁业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忠,陈银君,梁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577号原告:张显忠,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君,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梁业魁,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代表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显忠与被告陈银君、梁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陈银君、梁业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银君、梁业魁连带赔偿原告至2016年8月24日止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64861.05元;2、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因浙D×××××号轿车在其处投保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号警普通二轮摩托在其处投保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银君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警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郑杨)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张月根驾驶的浙D×××××号警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由于被告陈银君、梁业魁、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被告陈银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又系浙D×××××号警普通二轮摩托交强险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银君辩称:被告陈银君驾驶的浙D×××××号轿车系被告梁业魁所有。事发当天两人饭后由被告梁业魁让我开车,该车辆已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陈银君已付原告21852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梁业魁辩称:被告陈银君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梁业魁已付原告5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5月30日3时45分许,被告陈银君驾驶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柯桥街道世贸名流驶往雅豪大酒店方向,途经育才路柯桥街道百福桥上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郑杨)发生碰撞,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倒地滑移过程中又与其同向后尾正常行驶的由张月根驾驶的一辆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显忠、乘客郑杨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君驾车逃逸。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银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显忠、张月根,乘坐人郑杨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已住院六次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跖跗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左第4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因本次事故至2016年8月24日止已产生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38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合计338385元。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陈银君、梁业魁、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陈银君酒后借用被告梁业魁的浙D×××××号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又系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郑杨与原告对涉案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即由另一伤者郑杨分享16%、原告分享84%,且另一伤者郑杨已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较强限额内赔偿21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9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君已付原告218522元,被告梁业魁已付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拐杖费160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所得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故按原告请求数额338225元(338385元-160元)确定,合计338385元。本案系机动车三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及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其他两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其他两方的浙D×××××号轿车、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浙D×××××号轿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警二轮摩托车方无事故责任,故浙D×××××号轿车方在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金120000元,浙D×××××警二轮摩托车方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金12000元,合计理赔金为13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及乘客受伤,上述理赔金依法应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郑杨与原告对涉案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即另一伤者郑杨分享16%,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享176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分享19360元。故本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可分享924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尚可分享101640元。综上,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24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16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28985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银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显忠、张月根、乘坐人郑杨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银君承担上述全部损失。被告梁业魁系浙D×××××号轿车所有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在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梁业魁在明知陈银君饮酒后仍将肇事轿车借给陈银君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银君、梁业魁各自承担的责任以70%与3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陈银君、梁业魁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尽管被告陈银君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338385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获赔273522元,尚可获赔64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显忠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9400元;二、被告陈银君应赔偿原告张显忠医疗费损失230289.50元,扣除已付218522元,尚应赔偿11767.50元;三、被告梁业魁应赔偿原告张显忠医疗费损失98695.50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应赔偿43695.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缓交),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陈银君负担500元,被告梁业魁负担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