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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晶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晶,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暂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晶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晶在威海市区威高广场二楼太平鸟服装专卖店,在收银台盗窃一部韩版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金晶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