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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与李雪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李雪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3891号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社区特立路D12栋600号201。法定代表人丁妮,总经理。被告李雪春,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与被告李雪春合同纠纷一案,因通畅公司无法提供李雪春确切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找后仍无法获知。本院认为,原告通畅公司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