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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国,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姜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独任审判员审理。2013年9月12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罪犯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赵某1被判刑后,赵某1为达到不被关押的目的,找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赵某2通过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法警刘某2找到孙某说情,孙某收受赵某1妻子刘某1两条中华香烟后,于2013年10月29日为赵某1采取了监视居住决定后将案件终结,致使赵某1没有被收押。赵某1因重新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赵某1、史某、耿某、赵某2、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罪犯赵某1是因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收监;2、被告人孙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徇私枉法罪区间是在审判期间,而本案已在执行阶段,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2、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法律监督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被告人孙某在裁判过程中对赵某1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认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审理,由被告人孙某独任审判,同时对赵某1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9月16日,该院依法对赵某1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孙某将逮捕手续交付原保定市南市区公安分局干警佟磊等人执行逮捕。同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赵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执行逮捕过程中,保定市看守所以赵某1患有疾病为由拒绝收押,建议治疗后再收押,并出具了拒收证明。2013年9月25日,南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赵某1做出司法医学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赵某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2013年9月28日该案判决书生效,同年10月28,孙某再次用2013年9月16日的逮捕手续及司法医学诊断证明将赵某1交付南市区公安分局干警佟磊等人执行逮捕。同日,保定市看守所再次以赵某1患有疾病为由拒绝收押,建议治疗后再收押,并出具了拒收证明。赵某1为了达到不被收押的目的,遂通过他人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赵某2沟通,让其帮助与孙某疏通关系。后赵某2、赵某1及赵某1的妻子刘某1通过南市区人民法院法警队长刘某2,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条烟交给孙某。2013年10月29日,孙某将赵某1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并将案件归档。被告人孙某未将赵某1交付执行。期间,赵某1又因重新犯罪被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南市区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29日对赵某1监视居住,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刑期执行,现刑期已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新市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0日以罪犯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3日,罪犯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孙某独任审判,同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罪犯赵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赵某1在宣判前采取的是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一审判决宣判前应当决定对其逮捕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收押。2013年9月17日,孙某将赵某1的逮捕手续交付原保定市南市区公安分局干警佟磊等人执行逮捕。保定市看守所因赵某1患有疾病,建议治疗后再收押。之后,孙某委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赵某1做了医学诊断证明,诊断结果:赵某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2013年10月23日孙某第二次以9月16日的逮捕手续委托南市区公安分局干警将赵某1交付保定市看守所收押,但看守所以赵某1患有疾病建议治疗后收押为由再次拒收。期间,保定市中院一名姓赵的法警通过南市区法院法警队长刘某2找到孙某,想让孙某对赵某1不收监。之后,赵某1及其妻子和中院姓赵的法警在孙某的办公室里给了孙某两条烟,什么烟记不清了。孙某知道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由监视居住来代替,但是其认为公安机关一直不能把赵某1送进看守所,法院也不能把赵某1送看守所,所以就没有再把赵某1送交执行,并且这里面还有照顾刘某2和姓赵的法警的人情。一个星期之后,孙某给赵某1办理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天折抵刑期一天,用这种形式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在办理完监视居住后,孙某将该案终结并将案卷归档。到该案案发,孙某也没有再将赵某1收监。2、证人赵某1证言主要内容:赵某1于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案是由孙某法官审理的。当时赵某1刚出车祸时间不长,做了手术,身体没有恢复好,公安办案人员佟磊在将其交付看守所执行时,看守所因其患有疾病拒绝收押。之后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符合收监的条件,佟磊第二次将赵某1送交看守所执行,但看守所再次拒绝收押。在回去的路上,赵某1打电话给同村的在保定中院当法警的赵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看看能不能不被关进去,赵某2说找了南市区法院的一个大队长。第二天赵某1和其妻子刘某1跟赵某2在南市区法院门口见面,三人在法院门口的一个烟草专卖店里买了两条中华烟,花了大概1600元。之后找到南市区法院的大队长,由其领着三人找到孙某,大队长介绍了一下就离开了,之后刘某1将烟放在了孙某的柜子里,孙某表示尽量办,让回去等信。又过了几天,赵某1到南市区法院办理了让赵某1在外面,两天顶一天,赵某2是保证人,完事就回家了。之后孙某再没有找过赵某1。证人刘某1证言主要内容:刘某1系赵某1妻子,赵某1被判了刑后,有一天,刘某1、赵某1在南市区法院门口与赵某2见了面,三人在门口的商店里买了两条烟,但花了多少钱、什么牌子的烟记不清了。买完后,法院的一个人好像是法警队长,个子不高有点胖的一个男的,领着他们三人找到孙某,刘某1将烟放在了孙某的办公桌柜子里,想让孙某对赵某1照顾照顾,别关起来了。之后几天,他们三人又去了趟法院,办了一个不关进去的手续,之后就回家了。证人赵某2证言主要内容:赵某2证言与证人赵某1、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赵某1的父亲打电话找到赵某2,让其帮忙活动一下,别让赵某1进监狱了。之后的一天,赵某2与赵某1及其妻子刘某1联系好后在法院门口见面,在门口的一个商店了,三人买了两条烟,不是中华就是苏烟,具体记不清了,之后赵某2联系南市区法院法警队长刘某2,在刘的带领下找到了孙某,想让孙某办一个监外执行。孙某表示监外执行不好办,需要领导签字和审批,当时没答应,刘某1就将刚买的两条烟给了孙某,孙某接过烟后放在了办公桌左手边的柜子里,然后三人就走了。一个星期之后,赵某2与赵某1、刘某1三人找到孙某,孙某拿出一份监视居住的决定书,让赵某2做保证人,然后让赵某1签字。证人史某证言主要内容:史某系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某1是之前孙某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一件案子的被告人,因为赵某1是残疾人所以起诉时是被取保候审,最后判的是有期徒刑六个月,需要对其逮捕并送交看守所执行。孙某在办完逮捕手续后,将赵某1及逮捕手续交由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执行刑期,但看守所拒收。之后孙某委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赵某1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并对赵某1进行了第二次收押,但看守所仍不收押。孙某就对赵某1办理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该措施由当时的主管院长耿院长签字,史某没有决定权。史某认为对已经判决已经生效的罪犯,再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史某也多次督促孙某,让其拿着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起诉书和判决书把赵某1送交看守所执行,但孙某没有理会,并表示赵某1送不进去,监视居住就行了。史某也向耿院长汇报过没有把赵某1交付执行的情况,耿院长让史某告诉孙某,按照法律办,但孙某依旧不听。耿院长于2014年1月份调离后,史某暂时负责刑庭工作,期间也督促过孙某让其把赵某1交付执行,但孙某还坚持自己意见。6、证人耿某证言及补充证言主要内容:耿某系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孙某作为赵某1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其职责是负责送达起诉书、组织开庭、进行开庭审理、起草判决书、送达判决书、对生效的判决书负责执行。在2013年10月29日为赵某1办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其不知道赵某1已经被判决并生效了,不知道当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为在监视居住审批联中,在原因这一栏里,孙某填写的是“看守所拒收,逮捕无法实现,改变强制措施,赵某1与其父亲均为残疾”。监视居住只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耿某认为赵某1也是正在审理过程中被监视居住的。在看守所不予收押后,应该对被告人进行相关的医学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孙某应该填写起诉书、判决书、结案表和执行通知书后将赵某1送押看守所执行。对于生效的判决就该执行,孙某应该对赵某1进行收监,没有权利在执行期间对赵某1采取监视居住。证人刘某2证言主要内容:刘某2系南市区法院法警队长。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院法警赵某2找到刘某2,想通过刘某2找孙某说情。之后,赵某2带着几个人(具体几人记不清了)到单位找到刘某2,刘带领赵某2等人找到孙某,给孙某介绍说赵某2是中院的法警,有个案子在你这,能照顾就照顾一下,之后就离开了。最后这事办没办成也不知道。证人佟磊证言及补充证言主要内容:佟磊系南关刑警队的干警。2013年办案分租是佟磊、邵某和黄某三个人一组,佟磊是组长。2013年9月,南市区法院将逮捕赵某1的手续交付给佟磊等人后,佟磊电话联系的赵某1办理了逮捕手续,之后佟磊办案组的三个人将赵某1送到看守,看守所因赵某1有病,需要进一步检查,不接收。之后联系孙某,孙某表示需要给赵某1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还需要收押一次。佟磊联系单位两个人拿着逮捕手续及鉴定书第二次送看守所执行,看守所还是拒绝收押,理由是鉴定依据的版本太陈旧,看守所不认可,并出具了建议治疗后送押的文书,之后孙某就让赵某1回去了。第二天,孙某通知佟磊和黄某来法院,并给了他们一份对赵某1的监视居住的决定书。佟磊就联系赵某1让其到臧村派出所,之后佟磊把赵某1和监视居住的手续给了臧村派出所,派出所给了佟磊回执。9、证人闫某证言主要内容:闫某系原南市区法院刑庭书记员、内勤,负责文字工作、开车及收缴罚金。其证言主要证实南市区法院缴纳罚金的流程。证人赵某3证言主要内容:赵某3得知赵某1被判刑需要收押,随后联系给同村的赵某2打电话,想让他帮忙想想办法,不想让赵某1被关进去,赵某2表示不太好办。之后赵某1到省医院和三医院检查了身体,查出来有肺结核,赵某1对赵某3说交点钱就不用关进去了。赵某3说如果交钱能不关进去最后,但钱需要赵某1自己出,赵某3没钱。证人邵某证言主要内容:邵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佟磊的证言基本一致。具体时间记记不清了,邵某、佟磊、黄某三人接到南市区法院逮捕赵某1的手续后,对赵某1送过一次看守所,但看守所拒收,之后又对赵某1进行了病情鉴定,鉴定出来后又对赵某1送没送过监记不清了。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黄某的证言与佟磊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王某系原南市区法院刑庭书记员,赵某1的案子里的笔录是王某做的。王某印象中该案没有收罚金,办案人也没有把罚金给过王某。罚金票复印件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赵某1罚金5000元。判决书效力说明主要内容: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证实赵某1因患有疾病,看守所拒绝收押,南市区法院决定2013年10月29日对赵某1监视居住,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刑期执行,现刑期已执行完毕。落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上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情况说明系原办案人误解法律规定所致。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竞秀区分局依棉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说明一份原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区划调整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保定市原南市区、北市区合并,更名为莲池区;原新市区更名为竞秀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南市区委办公室通知、南市区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归档及被告人孙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00年7月任命审判员(副科级待遇,行政职级科员),其职责是依法办理属于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24、被告人孙某审理罪犯赵某1的案卷补充证据:莲池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诉讼档案,证实该案已结案并已归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因私故意违反法律,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应当收押的罪犯赵某1违法变更强制措施,使其脱离羁押机关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就辩护人所提徇私枉法罪区间是在审判期间,而本案已在执行阶段,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相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所提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法律监督部门出具纠正违反通知书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名与法律监督部门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冲突,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就被告人孙某所提罪犯赵某1是因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收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将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执行手续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虽罪犯赵某1客观上患有疾病,看守所亦出具了相关拒收证明,但经司法医学鉴定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孙某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将赵某1交付执行。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孙某对罪犯赵某1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赵某1在重新犯罪后,孙某又出具了“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刑期执行,现刑期已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上述情形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明知对罪犯赵某1应予以收押但仍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错误运用法律折抵刑期的行为,因此其提出罪犯赵某1是因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收监而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全案情节,虽罪犯赵某1重新犯罪,但其罪行被新市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依法确定其刑期并交付执行,使其得到应有惩处,未造成严重后果,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