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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旭升玩忽职守再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原系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站长。辩护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包庇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某某不服,多次提出申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益法刑申字第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赫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判决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6年3月2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该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03年12月被聘任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站长。该机构于2008年6月3日更名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采砂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曾某某仍担任该站站长职务。2008年4月,砂石管理站依法受益阳市政府及上级机构的委托,组织出让了益阳市资江河道市区段砂石采挖权,彭某某等人中标。同年4月4日,彭某某等人自行成立益阳砂石协会,对于中标河道没有按照合同开采,而是进行超量开采,转让资质开采,越界开采,禁采期开采,有的船只无证开采,在资江河道非法淘金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砂石管理站站长,未认真履行巡查、监督、检查职责,没有严格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4795556.8元,其中规费损失为11254883.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砂石管理站巡查登记表,证明砂石管理站没有对2008年4月中标的船只采挖砂石的情况依职权进行管理;2、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石某某、昌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所在的砂石协会采取超采、越界采砂等违法行为,砂石管理站并没有对其依法监督;3、《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河道砂石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水利局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砂石管理站各部门负责人职责等书证,证明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为准公益性正科级事业单位,曾某某任法代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采砂等管理工作;4、益阳砂石协会2008年-2010年存入银行的部分砂石收入的流水账明细、砂石协会采挖船每月利润分配表、“昌泰号”收支及分红总表、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每月收支及分红表、证人彭某某、昌某某的部分证言,证明“昌泰号”挖砂船每月的挖砂产量、收入、分红数及开支的情况。二、包庇事实2008年5月2日的晚上,欧阳某某的吸砂船在湘阴县南湖洲镇草湾资江河段吸砂时,彭某才、彭某六、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船持铁锤将欧阳某某、陈某某的一条吸砂船和一条运砂船上的吸砂泵、柴油机等物品损毁,经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总价值为14890元。当晚,彭某才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详细询问了被毁财物的情况。2008年5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6月25日,办案民警找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调查取证,曾某某明知是彭某才等人毁坏财物,谎称是该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财物打烂的。之后,公安机关组织砂管站与欧阳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湘阴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彭某才、彭某六等人申请对欧阳某某吸砂船的被损物品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物品价值为5920元;彭某才、彭某六等人与欧阳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波、欧阳某某、陈某宝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赵某某、欧某坤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曹某波、欧阳某某、陈某宝所在船只被多名男子砸坏;2、证人彭某六、彭某才、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将船只砸坏后,彭某某与曾某某商量由砂管站承担此事;3、证人王守仁、王国太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打砸船只,是受曾某某的安排才说的;4、报警案件登记表、湘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局对欧阳某某等人的船只被砸损一事立案,并在双方和解后撤案;5、曾某某曾某某关于该事件的汇报和向湘阴警方所做的虚假证言,证明曾某某向民警作了虚假证言,隐瞒彭某六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6,彭某六等人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明彭某六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明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以及对包庇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有罪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站长,在其任职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对资江河道砂石采挖的管理,有多个行政部门具有管理职能,且砂石管理站只是益阳市水利局具有该项管理职责的部门之一,虽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其损失结果的产生属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应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职责确定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玩忽职守罪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实施包庇犯罪行为时的动机有一定的职务因素,且其所包庇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民事部分已协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包庇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龙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关于玩忽职守罪,1、益阳市砂石管理站不具有采砂监管职责,也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对于砂石采挖进行监管的委托授权;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有推卸责任的嫌疑;3、曾某某履行了自己的职责;4、原判认定曾某某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不足,且该案所造成的后果系多因一果,曾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关于包庇罪,1、该案部分船主打砸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船只是因为被害人违法采挖;2、曾某某作假证无主观恶意,仅仅是为维护资江河道的采砂程序;3、被砸财物经鉴定价值为5920元,且双方已和解,原打砸者彭某六等人均被判处罚金刑,可见被包庇行为情节轻微,不应追究曾某某包庇的刑事责任。重审中,原公诉机关仍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包庇罪。经再审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益阳市河道砂石站于1998年5月成立,系隶属益阳市水利水电局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管资江河道范围内采挖砂石生产作业、存储堆放及销售转运工作。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自2003年12月受益阳市水利局聘任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站长,并担任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3日,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益编发(2008)05号文件将益阳市河道砂石站更名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以下简称“砂石管理站”),明确该站为准公益性正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采砂等管理工作。2009年11月2日,益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颁发砂石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2008年5月,砂石管理站受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市水利局的委托,组织出让了益阳市资江河道市区段砂石采挖权,采砂期限为三年,年采挖量限定为300万吨,缴纳2.01元/吨的规费,其中河道砂石站收取0.40元/吨的采砂管理费,彭某某、曹雪辉、贺先贵等九人中标。同年4月4日,彭某某、曹雪辉等六人成立益阳砂石协会,协会对砂石的采挖、生产、销售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利润。协会成立后,并未按照招标文书的相关规定依法开采,而是更换大功率的挖砂船超量开采,转让资质开采,越界开采,禁采期开采,有的船只无证开采,在资江河道非法淘金。对上述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依照水利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履行巡查制度,没有按照《益阳市资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没有认真依照《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益阳砂石协会设置股份为6.4股,其中昌某某的“昌泰号”占1股,“昌泰号”挖砂船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从砂石协会分得红利9521261元,可计算出益阳砂石协会同期红利为60936070.4元,其采挖砂石11599444吨,两年共超量开采5599444.6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4795556.8元,其中规费损失为11254883.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1)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益编发[2008]05号文件、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2008年6月3日,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重新明确市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职能编制等事项,将益阳市河道砂石站更名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为准公益性正科级事业单位,曾某某为该站的法人代表,其主要职责为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采砂等管理工作。(2)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任命文件以及征收股、砂石采挖管理股等股的股长职责,证明2010年4月26日,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任命各股股长,并确定各股长工作职责:征收股股长负责资江河道中心城区砂石采挖管理费的征收工作;采挖管理股股长负责资江河道中心城区砂石采挖进行监督和管理,协助河道站、水政科对市管河段的整治、执法工作。(3)河道砂石站在2005-2009年部分会议纪要,证明河道砂石站对河道采砂量的控制和管理的工作安排(包括水上监督、采砂管理费收取、挖砂跟踪24小时作业、专职人员出船、船不能超载、严格按禁采区、可采区进行采挖等),以及关于2009年体制改革动员的情况。(4)益阳市资江河道采砂规划、益阳市2008年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2008年度河道采砂许可合同及清障责任书、湖南省水利厅关于益阳市资江河道采砂规划市区河段调整方案的批复,证明益阳市水利部门于2008年开展资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5)益阳市水利局益市水利[2008]73号文件、采砂作业许可申请书、2008-2011年度益阳资江河道市区河段采砂作业合同,证明益阳市水利局对于2008-2011年度益阳资江河道市区河段作业许可中选结果及缴纳相关规费的通知。曾某某代表益阳市河道砂石站与中标方签订采挖合同,合同在“双方权力和义务中”中约定河道砂石站受省市水利局委托,代表益阳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益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使河道管理权,并依法对中标方违法有关规定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等。(6)益阳市水利局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个人职务晋升审批表、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证明曾某某自2003年12月至案发任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更名前为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站长,正科级。(7)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分局出具的2008年资江河道采矿权发证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证明益阳市国土局依法颁发了“永安号”、“长安一号”、“昌泰号”、“永红号”、“祥丰号”、“中发号”和“永兴号”七条船的采矿许可证;第七开采区和第九开采区未发放采矿许可证。(8)“新永发号”挖砂船承包合同、“新永发号”挖砂船承包合伙人以“永兴号”更换“永发号”的报告,证明“永兴号”挖砂船合伙人彭某某等人将“新永发号”挖砂船承包下来,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将“新永发号”挖砂船的河道作业许可证更换成“永兴号”挖砂船的河道作业许可证。(9)“益鑫号”挖砂船股份转让协议、包停协议、收条,证明彭某某将其从徐某民处购得的“益鑫号”以180万元的价格将第九可采区的采砂经营权按股份转让给“永兴号”、“长安一号”、“永安号”、“昌泰号”、“永红号”、“祥丰号”挖砂船的股东。(10)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至12月,相关监察人员对“永兴号”、“长安一号”、“永安号”、“昌泰号”等船只进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11)挖砂船合伙协议,证明益阳砂石协会股东、船只情况以及协会经营等情况,要求挖砂船进行轮档采挖,设立两个开票点,利润按6.4股的股份比例分配等。(12)益阳砂石协会部分砂石收入的流水账及明细,砂石协会采挖船每月利润分配表,证明2008年-2010年,益阳市砂石协会存入银行的部分砂石账目情况,以及协会采挖船每月利润分配情况。(13)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益阳市水运公司“昌泰号”船每月收支、分红表和收支分红总表,证明“昌泰号”挖砂船每月的挖砂产量、收入、分红数及开支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10月任益阳市水利局副局长,分管水政水资源科、砂石管理站等部门机构,砂石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河道砂石的采挖、储存、转运、销售工作的管理,协助水政科、河道管理站对采挖砂、卵石船只进行管理,在水政科、河道站的领导下负责对非法采挖砂、卵石、吸砂泵、淘金的船只进行打击、取缔,对合法采砂船的开采行为进行监管。水政监察支队于2002年7月成立,主要是水事执法,市水利局机关下属有三个水政监察大队,砂石管理站是其中一个大队。他分管的水政科、河道站、砂石管理站都有执法资质,但由于水政科、河道站人员较少,砂石管理站本身就是水政监察支队里面的一个大队,有相关职能和职责,所以河道内巡查和监督的工作人员主要是砂石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他曾安排水政水资源科、河道管理站、砂石管理站到船上24小时跟班作业,但没有落到实处,他认为即使没有这样的工作安排,砂石管理站的工作职责也要求他们对挖砂船的开采量进行监测。(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河道挖砂经营权拍卖后,砂石管理站主要职责是对采砂船进行监管,查处各挖砂船只是否在规定的区域和自己的标段内采挖,根据招投标合同的规定确定每条中标船只的采挖量以及规费是否漏缴,对非法采挖的船只进行查处、打击。招投标后因为没有实行24小时跟班作业,也没有到砂石协会的开票点检查过,对实际开采量不清楚,因挖砂船普通更换了大船,开采能力增大,超量开采的现象肯定有。对于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轮档开采等行为,曾某某没有按要求落实处理,曾某某没有制止过超量开采行为,也没有要求对超量开采进行过处理。(3)证人廖某某、赵某、吴某霞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5月开始,他们大概一个月左右巡查一次,一年巡查5至6次,每周或每月的定期巡查没有进行,但由于没有跟班监测,没有掌握中标船只的实际开采量,曾某某也没有要求他们去检查过砂石协会的实际开采量。(4)证人蔡某苏、张某东、姚某峰的证言,证明水政水资源科、砂石管理站、河道管理站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要进行日常巡查,但现实中一般接到举报之后才到现场去查处,平时很少进行不定时检查,没有监管过超量开采行为。河道管理站主要是负责对非法采砂调查取证,然后将经调查并证实后的非法采砂船只移送到水政监察支队进行行政处罚。对于益阳市资江区域的非法采砂行为,他们要求砂石管理站进行现场处罚,砂石管理站一般将处理结果电话通知他们,没有文字处理结果,河道站没有派人处理非法采砂行为。砂石管理站在检查中对中标船只接触的少,也没有监管过超量开采的非法采砂行为。(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团结号”吸砂船仅办理了《采砂许可证》,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2008年、2009年两年采挖量为40万吨左右。“永红号”没办理手续就取代了“永兴号”,“永兴号”未履行相关程序就取代了“新永发号”。协会承包“益鑫号”和“市航2号”所中标段的经营权。水政科、砂管站、河道站、资江流域整治办工作人员没有对资江河道挖砂情况进行过调查和走访,没有对非法挖砂行为进行过执法,没有明确要求禁采期停止采砂活动,没有对采砂量进行监控。2008年、2009年协会实际采砂量为1600万吨,超量部分没有缴纳任何规费。砂石管理站主要是代收水利部门的规费,另外水政科对挖砂船的主要执法行为是通过砂石管理站的曾某某等人来执行。(6)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向彭某某发放过“团结号”吸砂船的生产作业许可证,也没有办理过“长安一号”、“湘益挖0168号”、“新永发号”、“湘益挖002号”、“益鑫号”采砂船的生产作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7)证人石某某、昌某某、曹某明、徐某民、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中标后,“永红号”取代“永兴号”的标段进行采挖,因为“永红号”生产能力大,原杨永丰的“顺利号”更换了一条新船“祥丰号”,昌某某的“金砂号”更换新船“昌泰号”,原“长安号”更换了新船叫“长安一号”,买断“湘益挖002号”和徐逸明的“益鑫号”。水利局主要职能部门没有到过采砂现场,没有制止过超量开采、淘金等违规行为。2008年、2009年实际生产量有1000万吨以上,欠交、漏交400万吨以上的规费,且均认为以“昌泰号”分红表得出的协会在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砂石采挖量是准确的。砂石协会的砂石销售款都存入四个账户,四个账户显示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底,共进款74744424元,小于实际销售砂石收入。(8)证人彭某才的证言,证明砂石协会的挖砂船年产量超过300万吨,属于超量开采;2007年至2008年4月船只采挖没有人管理,没有人缴费,属于违规开采;中标后,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就把采挖资质进行更换,彭某某买停“新永发号”、“湘益挖002号”和“益鑫号”;每条挖砂船在河道上挖砂的同时进行了淘金,可能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水政水资源科、河道管理站、砂石管理站从来没有来查处过他们非法开采的情况,只有砂管站的曾某某口头要求过各船在自己的可采区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市水利局对他们一些违章行为相当熟悉,但没有进行制止,没有发过停工和整顿通知书。(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地矿分局对砂石采挖有监督权,但是对挖砂船是否超量开采不清楚。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称:2008年4月到2010年,他作为站长主要职责是催促挖砂船老板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规费。2010年元月之前,砂石管理站没有对挖砂船的采挖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集中打击非法挖砂船的情况下,砂石管理站会参加执法,或者受领导安排去处理群众举报的情况,也会去现场处理纠正挖砂船的违法违规行为。上述证据经审庭质证,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赵飞、吴正霞、蔡庆苏、张卫东、姚哲峰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人均系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所作的关于砂石站没有履行职责的证言均有推卸责任的嫌疑,不具有真实性;2、对证人彭某某、石某某、昌某某、曹放明、徐某民、蔡兰等人的证言关于采挖砂石数量的部分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曾某某是在代执行水政科对挖砂船的管理;3、对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河道砂石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异议,“协助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规定并不是砂石管理站的合法执法职能,“协助”不是法定职能;4、对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征收股、砂石采挖管理股等股的股长职责规定有异议,负责资江河道的砂石采挖管理应当是指收取管理费,执法职能是协助,不是具备执法职能;5、对其他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曾某某定罪的证据。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资阳区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益阳市国土、交通、环保、水利、工商、税务、公安七家联合发布的益阳市资江河道运砂船舶管理办法;3、益阳市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益阳市砂石管理站并设立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的通知;4、益阳市河道砂石站关于请求理顺单位管理体制的报告;5、益阳市编委关于重新明确市管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职能编制等事项的通知;6、砂石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益阳市水利局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职能及有关情况的说明;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11日对益阳市水务局副局长蔡某华、人事科科长熊某的调查笔录;9、2008年益阳市河道采砂整治方案。以上证据拟证明:益阳市河道砂石站于2008年4月被更名为河道砂石管理站,但实际体制改革于2010年1月份才开始正式实施职权,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所在的河道砂石站不具有水务监督和管理职责,于2010年1月以后才具有河道和砂石管理职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2008年的砂石中标合同等证据,更能证明砂石管理站作为水利局的二级机构,负有对河道进行管理的职责;2、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益阳市水利局于2010年、2012年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市编委文件、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上不一致,应不予采纳;3、对第8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同时对两名证人进行调查,笔录末尾仅有一人的签名,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不予采信;4、对2008年益阳市河道采砂整治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砂石管理站不具有水务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目的。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赵某、吴某霞、蔡某苏、张某东、姚某峰均系益阳市水利局部门工作人员,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其证言能证明曾某某所在的砂石管理站没有全面履行巡查、监管等职责;(2)证人彭某某、石某某、昌某某、曹某明、徐某民、蔡某等人的证言,能证明其所在船只有超采、越界采砂等违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未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同时对“昌泰号”在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红利收入、采挖砂石吨数等进行了详细说明,且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3)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河道砂石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益阳市水利局文件等书证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砂石管理站的性质、职能、出让采砂权、资江河道采砂规划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第1-6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以证明河道砂石站、砂石管理站以及体制改革、法人代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益阳市水利局于2010年12月、2012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有关证人证言、市编委文件等书证内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3)第8份证据,该份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签字不齐全,且未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二、包庇2008年5月2日的晚上,欧阳某某的吸砂船在湘阴县南湖洲镇草湾资江河段吸砂时,彭某才、彭某六、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船持铁锤将欧阳某某、陈某某的一条吸砂船和一条运砂船上的吸砂泵、柴油机等物品损毁。当晚,彭某才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也详细询问了被毁财物的情况。后经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总价值为14890元。2008年5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对欧阳某某、陈某某的吸砂船、运砂船被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08年6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找被告人曾某某调查取证,被告人曾某某作了虚假证明,称是其委派砂石管理站的王某太、王某仁等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欧阳某某吸砂船上的财物打烂的。之后湘阴县公安局洞庭庙水上派出所组织砂石管理站与欧阳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的名义赔偿欧阳某某六船砂石(作价8000元)作为补偿。湘阴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原审中,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彭某才、彭某六等人向法院申请对欧阳某某吸砂船的被损物品价值重新鉴定,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物品价值为5920元;彭某才、彭某六等人与欧阳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彭某才等人补偿欧阳某某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罪犯彭某六、彭某才、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波、欧阳某某、陈某宝(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日晚上8时许,多名男子手持钢刀、砍刀、杀猪刀、铁棍、绳子将挖砂船上的柴油机、玻璃、水泵皮带等物打烂。2009年6月,由湘阴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协调,砂石协会赔偿六船砂子,折合800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赵某某、欧某坤的证言,证明船被砸的情况。(2)证人彭某六、彭某才、石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伙同曹放明等人毁坏财物的过程,之后因被砸船船主不停告状,彭某某找到曾某某,曾某某、王国太同曹放明、彭某六等人协商,称是砂石管理站带人砸的船,并由协会赔偿了被砸船船主的损失。(3)证人胡某能、叶某平的证言,证明砸船的过程及由益阳市水利局出面承担了责任。(4)证人王某仁、王某太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没有参加湘阴砸船的事,他们是受曾某某的安排才说是一起参与执法,实际上是彭某才等人将非法采砂船砸烂的。3、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湘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陈某某、欧阳某某运砂、吸砂船被毁坏财物一案立案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和解书,呈请撤案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明2008年5月13日,湘阴县公安局对陈某某等人船只被砸一事已立案侦查。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4890元。2009年6月25日,被砸船只船主陈某某等人与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达成刑事和解,该局于当日撤销此案。(2)彭某六等人的立案决定书及彭某六、彭某才、石某某的逮捕证,证明了彭某六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已被益阳市公安机关逮捕。(3)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向湘阴县公安局所做的虚假证言、曾某某关于该事件的汇报、湘阴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6月25日、曾某某向湘阴警方作了虚假的证言,称在接到非法采砂的举报后,是其要求副站长王国太带人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砸坏了船只,并于2009年2月20日将该虚假情况作了书面情况汇报。(4)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所作两次供述:2008年5月2日,他接到彭某才的电话举报欧阳某某非法作业,于是他电话请示领导并经得同意后派王国太、王守仁去与彭某才联系砸船。他回家后,王国太打电话给他称已经上了船,打砸了东西。2010年6月20日以后所作多次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彭某才打电话给他讲冒充砂石管理站的副站长将欧阳某某船上的一些设备砸烂了,要他向湘阴县公安局的人员谎称是他派砂管站的王国太、王守仁等人执法时打烂的。后由于欧阳某某的上访,他安排了站里的工作人员与彭某才等人统一口径,他知道这样造假会让湘阴县公安局的民警认为欧阳某某船上设备被毁损是由于站里工作人员执法过当造成的,不足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最终会使彭某才等人免受追究。后来要砂石协会赔偿欧阳某某八船砂石(价值约8000元),以站里的名义赔偿的,对方船老板打了一张收条。湘阴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撤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砸物品价格有异议,认为被损物品价值没有14890元;2、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所作的两次供述系办案民警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3、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调查笔录;3、水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4、益阳市水利局《关于严厉打击资江河道非法采砂、吸砂行为坚决取缔崔石林所属非法吸砂船舶的情况汇报》;5、曾某某的表现情况材料;6、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曾某某控告刘荣、陈力刑讯逼供的答复。第1-4份证据拟证明被打砸船只存在违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并已经执法部门多次警告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采取的包庇行为事出有因;第5份证据拟证明曾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第6份证据拟证明曾某某因本案被刑讯逼供,2010年6月19日在桃花宾馆所作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第1-4份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某作假证的主观动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定罪;2、第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3、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不能就原审被告人于2010年6月19日所作两次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原审和再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物价鉴定书,证明被损物品价值为5920元;2、和解协议、收条,证明2010年12月15日彭某才、彭某六等人与欧阳某某进行了和解,欧阳某某收到彭某才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3、(2010)赫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彭某六、彭某才、石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本院判处罚金二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在桃花仑宾馆所作的供述,经查,公诉机关对该两份供述的合法性不能进行说明,本院对该两份供述不予认定;(2)湘阴县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4890元,经查,彭某六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经重新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920元,故对湘阴县物价鉴定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且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第1-4份证据,该几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砸船只的违法采砂的行为,不能达到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第5份证据,因与本案犯罪及量刑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3)第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任原益阳市河道砂石站站长和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站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全面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河道砂石站不具有砂石管理职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主管部门,益阳市水利局即为我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是负责砂石监管的主要职能部门。根据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05号文件规定,砂石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采砂等管理工作。砂石管理站受益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表益阳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河道管理权,并依法监督管理挖砂船在资江河道的采挖作业。砂石管理站受益阳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进行了益阳市资江河道市区段砂石采挖权的出让,由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代表甲方与中标方签订《2008-2011年度益阳资江河道市区河段采砂作业合同》,合同“双方权力和义务中”中明确河道砂石站(即更名后的砂石管理站)受省市水利局委托,代表益阳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益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使河道管理权,并依法对中标方违法有关规定采砂的行为进行处罚等。根据益阳市河道砂石管理站任命文件及砂石管理站内设部门股长职责,采挖管理股、征收股各股长的工作职责是对资江河道中心域区砂石采挖进行监督、管理和管理费的征收。从砂石管理站的《会议记录》、《巡查记录》、《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登记表》、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砂石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砂石管理站具有对资江河道市区段河道和砂石采挖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系该站法定代表人,具有履行该项职责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失职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在任职期间没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授权认真履行对河道、砂石采挖的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对超量开采的砂石没有依法征收规费,导致资江河道超量开采、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转让资质开采、禁采期开采、非法淘金等违法行为发生,有彭某才、李光辉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不足,且该案所造成的后果系多因一果,损失可以通过行政或其他手段收回,曾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砂石协会共超量开采砂石559万多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4479万多元,其中规费损失达1125万多元,有益阳市水运公司“昌泰号”船收支分红表等相关书证和证人昌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案损失在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完成前已经形成,不能因为流失的规费可以通过政府采取其他手段收回,就认为本案没有损失,砂石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其价值不是销售的价格可以衡量,规费的损失是超量开采所造成损失中的一部分。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本案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从砂石采挖按2.01元/吨的标准收取规费中可以看出,砂石管理站收取0.40元/吨的采砂管理费,其它的规费由其它行政职能管理部门收取,砂石管理站对河道砂石采挖具有管理职责,国土、环保、海事等多个行政机关也具有监管职能。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砂石管理站站长,其渎职行为虽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损失结果的产生属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对被告人曾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为维护资江河道的采砂秩序、保护合法采砂船主的权益作假证,主观无恶意,涉案人员被判处罚金刑,包庇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包庇罪的辩解和辩解意见。经查,彭某才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起因系欧阳某某等人的违法吸砂行为损害了中标船主利益,时任砂石管理站站长的曾某某了解到彭某才等人的打砸行为仅有物质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事实,在湘阴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其调查时谎称是其派工作人员执法中毁损了被害人的财物,包庇了彭某才等人的行为,后经法院审理被包庇的彭某才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刑。曾某某虽有包庇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包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不认为是犯罪。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益阳市水利局下属的砂石管理站负有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砂石管理站的站长和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属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包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包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包庇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