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佐与被告余开祥、何先芝,第三人洪雅县洪川镇新桥村2社(以下简称新桥2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佐,余开祥,何先芝,洪雅县洪川镇新桥村2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35号原告:王朝佐,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兰,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开祥,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何先芝,女,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才,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洪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洪雅县洪川镇新桥村2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桥村2社。负责人安志兵,社长。原告王朝佐与被告余开祥、何先芝,第三人洪雅县洪川镇新桥村2社(以下简称新桥2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兰、周明清,被告余开祥、何先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才、李晓勤,第三人的负责人安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19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国家工程遂资眉高速路建设占用了原告房屋和部分土地,涉及拆迁补偿。因原告又实际占用了被告余开祥0.71亩土地,经村社协调原告给付了被告余开祥的妻子被告何秀芝19368元。高速路补偿款转到第三人新桥2社处后各户前住领款,因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已付被告19368元,故在付款时又将该款扣划给了被告余开祥,原告年纪大也没想到已支付了原告该款也未提出异议,签领了该款。2015年原告突然回忆起该事,向村组反映,因被告认为没有领过该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到本院。被告余开祥、何先芝共同辩称,二被告最早从原告处领到过19368元补偿款,但未从第三人新桥2社处领到过该款,也未签过字捺过印。该款发放时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新桥2社述称,该款已经由二被告领取了,因被告写不起字,故捺印予以了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开祥与被告何秀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国家工程遂资眉高速路建设占用了原告房屋和部分土地,涉及拆迁补偿。因原告又实际占用了被告余开祥0.71亩土地,经村社协调由原告在自己的补偿款内给付被告余开祥19368元,原告当即给付了被告何秀芝该款。2011年,高速路补偿款转到第三人新桥2社后各户前住领款,因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已付被告19368元,故在付款时又将该款扣划到了应付被告余开祥金额内,原告在领补偿款时也未提出异议,签领了余款。后原告突然回忆起该事,向村组反映,因被告认为没有领过该款,而第三人新桥村2社认为被告已捺印确认领取了该款,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原告身份证、领款单、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在第三人新桥村2社处领取补偿款时第三人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款已扣划给了二被告,记帐单上也明确记载了该扣款内容,并由原告签字捺印,原告认为不知道不当得利的对方当事人不能成立,不论该款二被告是否从第三人处领取,原告都能以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但原告诉状中陈述一直至2015年才进行主张,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该领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距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王朝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