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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48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董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徐某与董某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入赘到女方,婚后董某一直居住在徐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育小孩问题、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董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董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毛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证人彭某、徐某1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徐某与董某结婚、婚后生活、有无生育及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对结婚证和毛坪村委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与董某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入赘到女方,婚后董某一直居住在徐某家,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生育子女问题、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徐某与董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属于可控范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徐某1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