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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召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张福军、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军,余召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军,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女,系公司员工。原审原告:余召祥,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审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潘智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舍平,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福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余召祥,原审被告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该承担鉴定费,但不应承担医疗费,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双飞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该公司已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向双飞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飞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余召祥未作答辩。余召祥于2016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福军、双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20.81元,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余召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5日17时41分许,张福军驾驶浙G×××××出租车在城东路由南往北直行,变更车道在掉头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由余召祥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召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840201506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召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上腺挫裂伤、肋骨骨折、肝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胸壁、右食指),住院49天,共化去医疗费45438.56元。2016年6月1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6003号鉴定意见,余召祥于2015年7月25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浙G×××××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双飞公司,张福军与该车实际车主系承包关系,浙G×××××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福军已支付余召祥医疗费28136.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已对该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该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45438.56元的12%计5452.63元。张福军与实际车主存在承包关系,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张福军负责,故根据事故责任,鉴定费840元、非医保用药5452.63元,合计6292.63元,由张福军根据责任承担,已付28136.98元,应返还21844.35元。因张福军已付清其应赔偿部分,故余召祥要求双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细化参照标准,余召祥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9天按150元/天计算为7350元,非住院期间11天按142元/天计算为1562元,合计8912元。余召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召祥医疗费用39985.93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50天×80.94元/天=12141元、护理费8912元,合计6528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召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288.93元,其中21844.35元支付给被告张福军,余款43444.58元支付给余召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张福军赔偿余召祥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92.63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余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张福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用药问题并非伤者或者侵权人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救治需要决定,救治同样的伤情无论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都将产生费用。故即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费用,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相应的替代费用,无法判定涉案医疗费支出已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相应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涉案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综上,张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召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741.56元,其中27296.98元支付给张福军,余款43444.58元支付给余召祥;三、张福军赔偿余召祥鉴定费840元,款项已付清;四、驳回余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3元,由张福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