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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杨海涛、包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杨海涛,包天红,沈连兴,太仓市涌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5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杨海涛。被执行人包天红。被执行人沈连兴。第三人太仓市涌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杨健,该××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杨海涛、包天红、沈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太仓市涌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沦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海涛、包天红共同承担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健异议称,(2014)启执字第034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涌沦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该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进行过担保,故申请追加涌沦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健与被告杨海涛、包天红、沈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启近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海涛、包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沈连兴对被告杨海涛、包天红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沈连兴承担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杨海涛、包天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杨海涛、包天红承担诉讼费用15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启执字第03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涌沦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言明(2014)启执字第034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海涛、包天红承担的义务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履行,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由涌沦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杨健签字确认。后被执行人杨海涛、包天红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健提出上述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涌沦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杨海涛、包天红的债务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张健提出追加第三人涌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太仓市涌沦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张红丽审判员  单纬宇审判员  李兴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