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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从伟、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从伟,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市天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从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佟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洁,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徐州市天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姚圩村。法定代表人:周保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从伟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汇公司)、一审被告徐州市天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从伟申请再审称,1、赵从伟与赵洪军发生钢材交易,购货款2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天诚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未将账户冻结的事实告知赵从伟,造成错付。2、赵从伟提交的徐州市郊联社新生里分社的账号(系由赵洪军打印提供)与赵从伟当时报警时提供的徐州市郊联社新生里分社的账号不同,赵从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账号不真实,且不清楚该账号究竟为何人所有,请求予以查明。银河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款项既已汇入天诚公司的账户,即为天诚公司所有,且汇入的款项已注明用途是货款。赵从伟所称真假账户的问题,银河汇公司不清楚,且赵从伟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出此问题。请求驳回赵从伟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赵从伟提交落款为赵洪军、署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证明1份,载明“徐州市天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是云龙区法院因为给金典鞋业提供反担保造成的查封,经执行局梁玉启法官手,以上所说属实,如有虚假,负法律责任”。拟证明天诚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赵洪军和周保刚早已知晓,赵从伟向天诚公司汇款是因受骗所致。赵从伟另称该证据一直未提交的原因是赵洪军、周保刚让其说谎。银河汇公司对赵从伟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赵从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欠缺证据证明赵从伟的汇款系错误给付。赵从伟所称其向天诚公司汇入款项,是因其受骗、不知晓天诚公司的账户已被查封所致,但赵从伟在一、二审中对其向天诚公司汇款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赵从伟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2日的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由赵洪军出具,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反映赵洪军在赵从伟汇款前即已知晓天诚公司的账户已被查封,况且该证明的署期系在赵从伟汇款之后的两天,但赵从伟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二审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该证明,故亦无法确认该署期是否为真实的出具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二、赵从伟现确认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真实,其在二审中称汇款的真实原因系其与无锡某公司产生买卖交易需付款项,天诚公司需增值税发票,艾勇便联系赵从伟索要相关发票,由赵从伟先将款项汇入天诚公司账户,再由天诚公司将款项汇至无锡某公司。即使其二审的陈述真实,亦仅反映其向天诚公司汇款的意愿真实,具有约定的原因,并未发生错误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应返还财产的前提条件。三、赵从伟于2012年11月20日向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货款打错,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当事人赵从伟准备购买一批钢材,应付款项为25万元,后在汇款时不慎将原本汇给其开户行为徐州市郊联社新生里分社的钱汇入徐州天诚石油机械制造公司的账号,后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报案人前往人民法院了解相关制度政策,依法索取汇款”。赵从伟现称其在报警时提交的赵洪军账号即徐州市郊联社新生里分社账号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账号不一致,且一审中提交的账号系虚假、不知为何人所有,因本案审理的系赵从伟向天诚公司的案涉汇款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错误给付,故其在报警时或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账号究竟为何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