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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玉梅与牟兵、莫培彦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梅,牟兵,莫培彦,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47号原告:温玉梅,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兵,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莫培彦,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明港国际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世界风情步行街A11栋。法定代表人:牟兵,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恩,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玉梅诉被告牟兵、莫培彦、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明港国际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牟兵、莫培彦以购买“连珠湖”号高速客船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和6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牟兵、莫培彦用其所拥有的被告明港公司30%股份及个人财产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待被告牟兵、莫培彦完成“连珠湖”号高速客船购买手续后,改为用该船舶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牟兵、莫培彦支付300万元;于1月21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牟兵、莫培彦支付314万元,通过曾耀账户向被告牟兵、莫培彦转账46万元;于1月22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牟兵、莫培彦支付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兵、莫培彦没有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牟兵、莫培彦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5085361元;明确以被告明港公司所有的“明港1”号船舶(曾用名:“莲珠湖”号)作为为抵押物;被告牟兵、莫培彦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欠款;被告明港公司同时作为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三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2304000元(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按1%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牟兵、莫培彦、明港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且考虑到当前的市场环境,请求法院适当调低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幅度之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无异议;关于诉讼费承担,考虑到原告曾就有关事项求助于被告,被告给予了相应帮助,所以请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温玉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牟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牟兵身份情况;证据3、莫培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培彦身份情况;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牟兵、莫培彦存在的借款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5、借据,证明被告牟兵、莫培彦对借款数额认可;证据6、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各方对欠款数额确认;证据7、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单,证明被告牟兵、莫培彦已收到借款960万元;证据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抵押船舶属被告明港公司所有;证据9、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明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10、平南县日富工贸购销部(以下“日富购销部”)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借款中的914万元,是其受原告温玉梅的指示向被告支付的;证据11、平安县平南镇城西街居民曾耀所作的说明,证明曾耀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46万元给被告牟兵、莫培彦,是受温玉梅的指示支付的,由温玉梅负责结算,与曾耀无关。被告牟兵、莫培彦、明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是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月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被告明港公司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情况与该说明的描述不符;对证据11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认可是曾耀本人的真实陈述,对关联性无异议,这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但三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说明,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牟兵、莫培彦、明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4-7有原件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原件,并且能与证据5-7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牟兵、莫培彦为购买广州番禺莲花山港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莲珠湖”号高速客船,于2014年1月16日、1月25日与原告温玉梅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和6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以借款实际到账时间开始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3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牟兵、莫培彦须如数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户指定为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产权公司”)和被告明港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牟兵、莫培彦用其所占有的被告明港公司30%股份及个人财产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待被告牟兵、莫培彦完成“连珠湖”号高速客船购买手续后,改为用该船舶向原告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日富购销部的账户将借款300万元汇付至被告牟兵、莫培彦指定的支付南方产权公司账户;1月21日,原告通过日富购销部的账户将借款314万元汇付至被告牟兵、莫培彦指定的支付南方产权公司账户,通过曾耀的个人账户将借款46万元汇付至被告牟兵、莫培彦指定的被告明港公司账户;1月22日,原告通过日富购销部的账户将借款300万元汇付至被告牟兵、莫培彦指定的支付南方产权公司账户。被告牟兵、莫培彦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96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承诺到期全部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兵、莫培彦没有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18日,被告牟兵、莫培彦与原告结算,被告明港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牟兵、莫培彦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5085361元;明确以被告明港公司所有的“明港1”号船舶作为抵押物;被告牟兵、莫培彦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以上所欠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清,应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随时处理被告牟兵、莫培彦名下各类资产及抵押物;被告明港公司同时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明港1”号船舶曾用名为“莲珠湖”号,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明港公司,2014年2月14日取得所有权登记,船籍港防城港,属高速客船,总长39.90米,型宽11.50米,型深3.80米,总吨524吨,净吨175吨,总功率3920千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明港公司所有的“明港1号”船舶。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扣押被告明港公司所有的“明港1号”轮,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注销及其他处分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同时查封原告向本院提供作为担保的7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书》均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牟兵、莫培彦于2014年1月22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960万元,故该两份合同均已生效。按合同约定,被告牟兵、莫培彦应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之后,经协商和结算,原告与被告牟兵、莫培彦于2015年1月18日就借款债务数额及如何清偿达成一致,并约定增加已过户至被告明港公司名下的“明港1”号船舶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明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约定了被告牟兵、莫培彦再次违约须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此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牟兵、莫培彦欠原告借款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被告明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依据,且三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借款债务的责任方式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月22日为被告牟兵、莫培彦收到全部借款本金960万元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4%计算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约定的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每日3‰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三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亦按月利率1%支付占有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均低于年利率24%,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兵、莫培彦向原告温玉梅偿付船舶营运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24元,由被告牟兵、莫培彦、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黎明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温全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