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马兴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兴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378室。法定代表人:余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黎,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江,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亿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兴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顺亿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董晓黎,被上诉人马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顺亿霖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勇顺亿霖公司支付马兴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9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勇顺亿霖公司支付马兴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马兴江负担。事实和理由:1.马兴江在勇顺亿霖公司多次通知前来领取工资的情形下,仍然不来上班,所以工资表没有马兴江的签字;2.马兴江主张每月7000元工资并不属实,在其无故旷工、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向公司索取每月7000元的工资显失公平;3.在未能如期上班的情况下,公司依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马兴江是公司内部人员介绍来工作的,这么做是出于人情考虑;4.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率也可以得出马兴江的工资并不是每月7000元,而是每月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勇顺亿霖公司的请求。马兴江辩称:不同意勇顺亿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勇顺亿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勇顺亿霖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31500元;3.勇顺亿霖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4.勇顺亿霖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庭审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5.马兴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兴江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勇顺艺霖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勇顺艺霖公司支付工资3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58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勇顺艺霖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31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并驳回马兴江其他申请请求。勇顺艺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称一审法院。马兴江认可仲裁裁决。马兴江主张其2015年1月1日入职勇顺艺霖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2015年1月、2月在勇顺艺霖公司待着接受公司安排,2015年3月到后沙峪白辛庄工地工作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副总王连才电话要求其离职之日;工作期间勇顺艺霖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从未发放,要求勇顺艺霖公司以7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31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勇顺艺霖公司认可与马兴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与马兴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兴江每月工资2200元;马兴江2015年1月、2月没有上班,2015年3月、4月实际出勤;因马兴江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到岗自行离职,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与马兴江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勇顺艺霖公司提交2015年1月至5月工资表、社保缴费信息,证明马兴江每月工资2200元。工资表显示马兴江2015年1月至5月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1942.12元,均无马兴江本人签字。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勇顺艺霖公司为马兴江缴纳了2015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马兴江对社保缴费情况无异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庭审中,勇顺艺霖公司对马兴江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无法予以说明,并表示没有马兴江考勤记录,也没有2015年5月1日之后要求马兴江到岗的书面证据。勇顺艺霖公司认可从未给马兴江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勇顺艺霖公司称马兴江2015年1月、2月未提供实际劳动,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到岗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马兴江2015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数额均相同,且均无马兴江签字确认,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勇顺艺霖公司提出的马兴江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到岗自行离职、双方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对马兴江要求确认与勇顺艺霖公司至2015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兴江的工资标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对勇顺艺霖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马兴江主张的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因勇顺艺霖公司认可未与马兴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支付过马兴江工资,一审法院对马兴江要求勇顺艺霖公司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马兴江所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勇顺艺霖公司与马兴江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勇顺艺霖公司支付马兴江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三万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马兴江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勇顺艺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马兴江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勇顺亿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勇顺亿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勇顺亿霖公司虽向法院提供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无马兴江本人签字确认,勇顺亿霖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马兴江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案的证据情况采信马兴江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勇顺亿霖公司所提出的马兴江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勇顺亿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勇顺艺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