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普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普容,女,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普容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普容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普容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认识了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务工青年向某,张普容谎称自己已离婚,提出让向某帮其介绍结婚对象,向某将张普容介绍给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务工的聋哑人姜某。2015年6月17日,向某与张普容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宜昌市与姜某见面后,张普容表示愿意嫁给姜某,便要求男方在宜昌市租房便于打工,姜某母亲胡某便在宜昌市龙泉镇租赁了一套房屋,并购买家俱供姜某、张普容居住,张普容还向胡某索要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5S手机,要求胡某为其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共花费现金700元。此外,张普容还以无生活费为由向胡某索要现金1300元。2015年7月1日,张普容不辞而别,并断绝与姜某及姜某家人的联系。2015年6月17日至27日,张普容向姜某母亲胡某直接索要钱财5600余元。2015年8月3日,胡某向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3日,张普容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普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普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普容(已婚)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认识了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务工青年向某,张普容谎称自己已离婚,提出让向某帮其介绍结婚对象,向某欲将张普容介绍给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务工的聋哑人姜某。2015年6月17日,向某与张普容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宜昌与姜某见面后,张普容表示愿意嫁给姜某。之后,张普容以和姜某结婚为由,骗取姜某母亲胡某为其购买价值36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购买价值700元的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并骗取胡某现金1300元。2015年7月1日,张普容离开姜某的住所,不久断绝与姜某及姜某家人的联系。2015年8月3日,胡某向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3日,张普容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普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骗取的苹果5S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普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普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胡某、王某、何某的证言,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来源》,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珙县公安局巡场派出所出具的《巡场所关于张普容协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普容、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普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普容诈骗的部分财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普容以残疾人为犯罪对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普容诈骗的钱财,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普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普容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