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白春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898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非办公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昌支行信贷员。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白春娥,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白春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白春娥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丁智(被告白春娥的丈夫)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240000元,还款日2015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12.48‰。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38.24元,现欠借款本金239761.76元未付。2015年3月31日丁智(被告白春娥的丈夫)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320000元,还款日2016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12.48‰。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付.被告白春娥是丁智的妻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春娥偿还借款本金559761.76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入账确认书(二份),贷款扣息回收发票(二份),被告的房产及他项权利证(二),被告白春娥和丁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丁智(被告白春娥的丈夫)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240000元,还款日2015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12.48‰。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38.24元,现欠借款本金239761.76元未付。2015年3月31日丁智(被告白春娥的丈夫)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320000元,还款日2016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12.48‰。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付.被告白春娥是丁智的妻子。被告白春娥辩称,丁智是我的丈夫,2016年9月16日去世。借款事实和金额对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白春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回单,被告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被告白春娥和丁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白春娥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丁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丁智以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温馨家园C4-1-162房屋(房权证五房字第63**号)作抵押,借款240000元,借款用于收购葵花,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白春娥以丁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1日,丁智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2015年4月10日。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丁智发放贷款240000元。后丁智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38.24元,现欠借款本金239761.76元未付。2015年3月28日、3月27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丁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丁智以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广原小区C10-06(房权证五房字第41**号)作抵押,借款320000元,借款用于收购葵花,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5年3月31日,丁智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2016年3月25日。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丁智发放贷款320000元。后丁智结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付。被告白春娥以丁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白春娥系借款人丁智的妻子,2016年9月16日丁智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春娥偿还借款本金559761.7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丁智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丁智与被告白春娥是夫妻,借款是在丁智与被告白春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现丁智已去世,故被告白春娥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春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娥返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9761.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976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白春娥返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丁智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4699元,由被告白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