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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晓华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华,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鲁修禄,厅长。委托代理人方平波、汤改风,均系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晓华因诉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下称省环保厅)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何晓华向省环保厅邮寄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其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注明“所需的政府信息”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厅同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稔坑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材料。”何晓华在其他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还要求省环保厅公开其他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3日,省环保厅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4年11月27日,省环保厅经审核后作出粤环依公(2014)6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我厅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您提交的关于‘1.我厅同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捻坑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材料;2.我厅对《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的书面材料;3.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向我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4.我厅对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现答复如下:一、我厅已于2013年向您的委托人何新添公开了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鉴此,我厅不再重复处理您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二、您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应为《关于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粤环函(2005)1522号),我厅同意公开,详见附件。三、您申请获取的第3项信息,已在我厅官网主动公开。您可登录‘广东省环境保护公众网-环保业务-环境影响评价-验收公示-受理公告’自行查阅获取,网址链接为http://www.gdep.gov.cn/hpsp/jsxmys/slgg/t20140627_170955.html。四、您申请中的第4项信息应为《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粤环审(2014)188号),属主动公开的信息。您可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公众网-政务公开-政府文件-省环保厅主动公开文件’中查阅,网址链接为http://www.gdep.gov.cn/zwxx_1/zfgw/shbtwj/201407/t20140729_171953.html。附件:《关于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粤环函(2005)1522号)。”2014年11月28日,省环保厅以邮寄方式向何晓华寄送了上述《答复》。2014年11月29日,何晓华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环保厅作出的粤环依公(2014)6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条答复,请求责令省环保厅重新答复何晓华提交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所需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省环保厅收到何晓华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源市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013年9月6日,省环保厅作出粤环依公(2013)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意向何晓华提供《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013年12月2日,何新添受何晓华委托到省环保厅办公场所查阅并复印了《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全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十八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何晓华向省环保厅申请公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涉案稔坑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涉案稔坑水电站项目并非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而非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不存在省环保厅针对涉案稔坑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审核的政府信息。由于何晓华已于2013年12月2日从省环保厅处获取了同意涉案稔坑水电站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材料,省环保厅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诉第一条答复中告知何晓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晓华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第一条内容并责令省环保厅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晓华负担。上诉人何晓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省发改委在2005年1月核准了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项目,涉案《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2005年11月由中山大学编制的,即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的,应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此,应该存在省环保厅同意涉案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资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水利、铁路建筑工程与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是分开管理的,交通、水利、铁路建筑工程是一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所称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应当包括水利建设项目。上诉人在2013年9月6日与2014年11月10日请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完全不同的两项政府信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水力发电、铁路和交通建设等项目属于单独项目类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仅列举了铁路和交通两类建设项目,且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该规定中的“等”字包含的建设项目类别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解释,被上诉人认为水利发电项目不属于第九条列明的项目类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涉案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报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需在报批前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因被上诉人无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该项目是否可以在初步设计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意见即可直接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故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批复就是对建设单位报批时间的认可。被上诉人以粤环函(2005)1522号批复的《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复印件全本就是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所指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2月2日从被上诉人处获取,故被上诉人无需重复处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环依公(2014)66号《答复》的第一条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省环保厅同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稔坑水电站项目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书面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需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涉案水电站建设项目属于水利发电项目,不属于铁路、交通两类建设项目,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水利发电项目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于法无据。另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诉人认为只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案建设单位就可在初步设计阶段报批,属于对上述条例的误读。据此,依法不存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审核的政府信息,且省环保厅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不存在上述审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省环保厅应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其作出“我厅已于2013年向您的委托人何新添公开了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鉴此,我厅不再重复处理您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的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但因涉案信息不存在,故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粤环依公(2014)6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项内容违法;三、驳回何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林劲标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