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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与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洲,徐公全,韩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660号原告:刘凤洲,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系原告之子),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徐公全,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被告:韩丽军,女,1971年1月9日出生。原告刘凤洲与被告徐公全、韩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全、韩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公全、韩丽军偿还借款8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96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公全、韩丽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徐公全、韩丽军89600元,被告徐公全、韩丽军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出具的(民警调查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件1份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岭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件1份,证明被告徐公全、韩丽军现下落不明。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公全、韩丽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公全、韩丽军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徐某(徐公全之姐)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从2015年徐公全被债权人打了之后就没看见过徐公全、韩丽军,现在联系不上徐公全、韩丽军,也不知道他们住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徐公全、韩丽军向原告刘凤洲借款,双方于每年12月份结算利息。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刘凤洲现金89600元整(捌万玖仟陆佰元整)特此为据,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徐公全、韩丽军签字按捺。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的民警调查报告(复印件)、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岭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对徐某(徐公全之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徐公全、韩丽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6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6月26日启至2016年6月26日届满,该日为法定假日,应在节假日后的第一日2016年6月27日届满,故原告2016年6月27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徐公全、韩丽军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凤洲要求被告徐公全、韩丽军偿还借款及利息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公全、韩丽军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当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刘凤洲要求被告徐公全、韩丽军偿还借款及利息89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公全、韩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洲借款本息合计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徐公全、韩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逄 英人民陪审员  房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以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卫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