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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国颜与苏莹怡其他案由2016执复16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颜,苏莹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6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国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苏莹怡,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复议申请人张国颜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83执709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国颜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账户、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县支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营业室账户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099984.01元。被执行人张国颜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由于被执行人张国颜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国颜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被执行人张国颜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和实体处理不当,其实质是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对此,被执行人张国颜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同时,被执行人张国颜以此为由提出本案应中止执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故被执行人张国颜提出本案应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张国颜的异议请求。张国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程序不合法,苏莹怡在一审阶段故意隐瞒张国颜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张国颜一审阶段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理当不能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送达时所拍照片并不是原告的身份证地址,是没有履行完毕的送达,该判决理应予以撤销。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国颜向苏莹怡及其配偶借款错误,在实体处理上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苏莹怡配偶范某曾向张国颜借款230万,但范某一直未归还,其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调查不清,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张国颜已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综上,复议请求:1、撤销(2016)粤0183执异23号执行裁定;2、中止执行(2016)粤0183执70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关于苏莹怡诉张国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国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款2945758元给苏莹怡;二、张国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款的利息给苏莹怡,利息以294575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等。该判决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执行法院根据苏莹怡的申请,以(2016)粤0183执709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83执709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国颜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账户、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县支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韶关XX支行营业室账户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099984.01元。张国颜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张国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划拨其名下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张国颜复议认为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等,实质是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错误,此理由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张国颜可另循途径寻求解决。事实上,张国颜亦自认其已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在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综上,张国颜以生效判决错误为由申请中止执行其账户存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