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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35号原告:范某甲,女,199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鲖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张某乙由范某甲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2.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3.富尔登商务宾馆证明一份;4.证人王某、范某乙出庭证言。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不能为非婚生女张某乙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环境;2、被答辩人对非婚生女张某乙有抛弃行为,不宜继续抚养非婚生女。被答辩人在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期间,对小孩照顾不周,导致小孩患上严重的眼部血管瘤,××期间,原告未对小孩做任何救治,××为由,将张某乙丢至被告处。因原告拖延时日过久,导致孩子血管瘤严重恶化。被告在了解到孩子病情后,积极治疗孩子的疾病,才有所好转后,原告却又要把孩子要回。综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二人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力的行使,父母可以通过直接抚养或支付抚养费等方式进行。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因小孩未满周岁,仍属哺乳期,以随母方即原告范某甲生活更有利小孩的身心成长,但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31084元,酌定按20%计算,为6216.80元。有关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6216.80元,自2016年11月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