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铜思彩涂板有限公司,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63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迪塘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徐家浜。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铜思彩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严东村。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振荣,被告:姚建芳。被告:孙杰。被告:孙琪。被告:周树林。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沈百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材料公司)、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新材料公司)、吴江市铜思彩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思公司)、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花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荣,被告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8992404.54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89631.76元,共计20082036.3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汇丰材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86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8992404.54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830409.36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其余被告承诺为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汇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铜思公司向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汇票金额9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而被告汇丰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被告汇丰材料公司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故而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2.贷款发放后,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已归还24万余元;3.希望对借款期限予以宽限,同时,希望减免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周树林辩称:其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系作为被告铜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铜思公司并非由其实际经营,而且现在已变更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汇丰花园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汇丰材料公司作为借款人,汇丰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汇丰花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6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汇丰材料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贷款,具体业务包括贷款及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6日,铜思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贴现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铜思公司以汇丰材料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贴现银行申请贴现,汇票金额为9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贴现金额为8690418元,并约定汇票到期,贴现银行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2014年12月16日,汇丰材料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申请暨承诺书》一份,明确汇丰材料公司签发并承兑如下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392118,收款人为吴江市铜思彩涂板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汇丰材料公司承诺,汇票到期,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可直接从汇丰材料公司在苏州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对上述票据划款解付票据,汇丰材料公司对该票据承担无条件还款义务。如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对上述汇票向持票人贴现后,汇丰材料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补足全部票款的,不足部分则转为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6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2015年1月9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汇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2015年1月23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又依约向汇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又依约向汇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6.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汇丰材料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汇丰材料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利息部分复利)1107303.45元。2014年12月16日,由汇丰材料公司作为付款人及承兑人,铜思公司作为收款人,汇丰材料公司开立编号为001000612539211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9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对上述票据进行了贴现,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但汇丰材料公司未按约将相应的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从汇丰材料公司的账户中扣划7595.46元后,原告实际垫付票款为8992404.54元。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48600元。再查明,2014年6月6日,汇丰材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铜思公司股东周树林持股比例为60%,仅为代持,相关股份与周树林无关,且与铜思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周树林均不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均由汇丰材料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申请暨承诺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欠款截屏、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丰材料公司、汇丰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汇丰花园公司之间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借款部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对于承兑汇票部分,原告对票据进行了贴现,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理应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付全部票款,原告按约扣划被告汇丰材料公司账户内余额后实际垫付的票款为8992404.54元,上述票款被告汇丰材料公司逾期未付,被告汇丰材料公司承诺将该欠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因此被告汇丰材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汇丰花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周树林提出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个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丰新材料公司、铜思公司、三泰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汇丰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1107303.4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427266.67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8992404.54元、利息723105.9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99240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48600元;四、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铜思彩涂板有限公司、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孙杰、孙琪、周树林、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27元,由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