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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伍礼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礼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礼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礼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礼红及其辩护人唐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用表面含黄金而内部不含黄金的假金条冒充真金条的方式进行典当。2016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以4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由肖某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去至重庆市黔江区、沙坪坝区、北碚区、合川区、璧山区、江津区等地典当行,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金条冒充真金条的方式进行典当,共计作案六次,诈骗金额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黔江区某委托寄卖行,用含金量24.79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8万元。2、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邮政书报刊门市”,用含金量24.39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龙某现金2万元。3、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北碚区某委托行,用含金量24.03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2.2万元。4、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珠宝行,用含金量24.62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蔡某1现金2万元。5、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璧山区某珠宝收受加工店,用含金量24.53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曾某现金2万元。6、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江津区某金银首饰加工店,用含金量22.88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蔡某2现金2万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礼红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相互伙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伍礼红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礼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三笔在重庆市北碚区诈骗被害人秦某的金额为2万元,而不是2.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雄伟辩护,1、本案的犯罪金额不应当认定为12万元,因为金条中本身含有一定数量的真黄金,应当把真金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伍礼红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3、被告人伍礼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伍礼红家庭经济困难,有一个母亲瘫痪在床,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而其丈夫因犯罪正在服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伍礼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共谋用表面含黄金而内部不含黄金的假金条冒充真金条,并使用虚假的购买发票和身份证进行典当。2016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携带十块假金条,以4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由肖某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去至重庆市黔江区、沙坪坝区、北碚区、合川区、璧山区、江津区等地典当行,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金条冒充真金条的方式进行典当,共计作案六次,诈骗金额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黔江区某委托寄卖行,用含金量24.79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8万元。2、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邮政书报刊门市”,用含金量24.39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龙某现金2万元。3、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北碚区某委托行,用含金量24.03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2.2万元。4、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珠宝行,用含金量24.62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蔡某1现金2万元。5、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璧山区某珠宝收受加工店,用含金量24.53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曾某现金2万元。6、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江津区某金银首饰加工店,用含金量22.88克的假金条冒充100克真金条进行典当,骗取被害人蔡某2现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伍礼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伍礼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伍礼红和刘某及肖某处依法扣押了现金4.17万元、假身份证二张、尚未使用的假金条三块、虚假发票五张等物品,公安民警还从李绍学等六名被害人处接收了被告人伍礼红和刘某诈骗所使用的假金条六块。经称量及检验,该六块假金条表面含金重量分别在22.88克至24.79克之间,含金量在(999.4±0.4)‰至(999.6±0.4)‰之间,其余黑色部分不含贵金属,均检出钨元素,表面真金部分与钨金属部分已经处于剥离状态。其余三块尚未使用的假金条称量及检测结果与上述六块金条的称量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另,被告人伍礼红和刘某还供述其在重庆市江北区使用了一块假金条进行典当诈骗作案,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也未查找到金条下落,故在案的金条数量为九块。再查明,刘某于2016年6月13日退赔了2万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连同先前扣押的现金4.17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12万元、秦某1万元、龙某0.8万元、蔡某20.79万元、曾某0.79万元、李某0.7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龙某、秦某、蔡某1、曾某、蔡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条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黄金、钨金属,首饰销售单收据,典当行收据,金价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伍礼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礼红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相互伙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礼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礼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礼红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对于扣押在案的金条、虚假身份证、首饰销售单收据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伍礼红提出在重庆市北碚区诈骗被害人秦某的金额是2万元而不是2.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陈述被诈骗2.2万元,且提供了典当收据,上面载明“资金占用2.2万元,赎回金额2.42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即被害人支出的资金,赎回时多缴纳的0.22万元为利息。且有被害人提供的典当行监控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先将两沓捆好的钱经验钞机检验后交给被告人伍礼红,后又将一小沓散钱交给被告人伍礼红,虽然无法从视频中的验钞机准确看出钱的金额,但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典当收据上载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秦某交给被告人的金额为2.2万元。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唐雄伟提出被告人伍礼红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伍礼红与刘某的供述,二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采用的方式为一人去和被害人谈价格,一人在旁边掩护、望风,每次得手后,二人则互换角色,再次实施诈骗行为。故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中,犯意是刘英提起,同时刘英还负责假金条的购买、联系车辆、保管被骗的财物等,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伍礼红适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唐雄伟提出假金条中真金部分价值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发票以及表面含金内部不含金的金条,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产生损失。二人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从犯罪预备阶段起,二人就明知该金条为表面含金内部不含金的金条,且预备用这些金条去进行典当从而诈骗他人钱财,同时,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正是基于该金条表面含金,才产生的错误认识,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被告人犯罪行为实际获取的利益和影响被害人的损失,但该犯罪成本的付出正是为了使得诈骗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从而达到犯罪目的。故该金条应视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而不应认为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礼红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伍礼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伍礼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礼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秦某1.2万元,龙某1.2万元,蔡某21.21万元,曾某1.21万元,李某1.01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虚假身份证二张、虚假金条九块、首饰销售发票五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