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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之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之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之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王之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在左云县麻黄村附近,魏红世驾驶车辆识别代号LBZ446DB89A029XXX北奔牌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利所驾驶的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魏红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负次要责任。张利所驾驶的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之成,原告已同魏红世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按责任比例现行赔付魏红世车辆修理、施救、评估费用,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所有的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857.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三者车垫付的费用18781元,合计40638.59元;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定损19737.59元,应以定损为准,按责任比例30%支付,三者的施救费认可12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车损情况确认书以及项目签单,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真实定损,不准确。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现场施救1200元,二次施救不认可。4、对原告主张评估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过高,我方认可25000元,评估费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收条18781元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在左云县麻黄村附近,魏红世驾驶车辆识别代号LBZ446DB89A029XXX北奔牌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利所驾驶的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魏红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蒙J68X**/蒙JP3**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之成,本次事故的理赔款转入原告王之成名下。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本车车损21857.59元(未扣减残值);2、三者车施救费2000元;3、原告为三者车垫付的费用1878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1377.59元(已扣减残值),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垫付三者车车损18781元(包括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按三项费用共计62603元的30%计算为18781元,但施救费原告多计算了2500元,三项费用共计6010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430.9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18781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之成18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之成21377.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负担8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16056.31元,申请对蒙J68X**、蒙JP3**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王之成所有的蒙J68X**、蒙JP3**车辆经评估公司鉴定为21377.59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定损19737.59元,应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总损失的次要责任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保险条款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车车辆损失19737.59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为5321.277元。现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6056.313元。被上诉人王之成针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是保险公司自己定的损,不是被上诉人委托定损的。按照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王之成主张蒙J68X**车的车损为21857.59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损失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王之成,出险时间2015年12月9日,号牌蒙J68X**,定损时间2015年12月13日,定损金额合计21857.59元,残值作价480元。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上诉人出具的,但是数额不对。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损失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王之成,出险时间2015年12月9日,号牌蒙J68X**,定损时间2015年12月13日,定损金额合计20217.59元,残值作价48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9737.59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定损金额为20217.59元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之成已向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报险,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21857.59元,残值作价480元,被上诉人对此定损数额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持损失情况确认书亦不持异议,虽认为数额有误并提供了另外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但上诉人所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对上诉人所持定损数额有误的主张,对其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为21857.59元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翔& # xB;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