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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在龙口市兰高镇水亭村村东,被告人吕某某未经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私设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即排放,并将污水直接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沟渠,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2月25日,经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涉案污水样品总铬浓度285.0mg/L,总锌浓度653.0mg/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传唤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工商登记,在龙口市兰高镇水亭村村东,私设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即排放,并将污水直接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沟渠,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2月25日,经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涉案污水样品中总铬浓度285mg/L(排放限值1.0mg/L),总锌浓度653mg/L(排放限值1.5mg/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三倍以上,该检测结果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吕某某在兰高镇水亭村开了一家小电镀厂,自2015年5月开始,吕某某给其经营的腾达工具厂生产的压面机底座进行电镀,每个月从其厂子拉一次压面机底座,拉了四五次,每次200公斤,每公斤0.7元。(2)张某证实,吕某某在兰高镇开了一家小电镀厂,从2015年6月开始,吕某某给其工具厂生产的油管接头进行电镀,电镀费用按照一公斤一元的价格结算。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在龙口市食药环侦查大队、烟台市环境监察大队、龙口市环境监察大队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污染环境一案由龙口市食药环侦查大队与烟台市环境监察大队、龙口市环境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联合执法检查发现,龙口市公安局先期对吕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待出监测结果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传唤归案。(3)(龙)环罪移字【2016】第(001)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吕某某利用无防渗措施沟渠、坑塘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案的调查、询问、勘验、监测及移送的情况。(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证实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单位性质及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情况。(5)《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证实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内容。(6)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该局对被告人吕某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7)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勘验、检查笔录龙公(刑)勘[2015]1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吕某某污染环境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吕某某污染环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污染环境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视听资料随案移交的吕某某电镀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龙口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吕某某位于龙口市兰高镇水亭村的电镀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电镀污水进行取样的经过。5、鉴定意见(1)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0号监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电镀加工点污水样品中含总铬浓度285mg/L,总锌浓度653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0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证实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烟环监(水)字2015年第0020号监测报告数据予以认可。6、被告人供述吕某某供述,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工商登记,于2015年4月至10月间,在龙口市兰高镇水亭村村东,私设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即排放,并将污水直接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沟渠。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