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旺与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书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20执异100号案外人肖旺,男,生于1985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镜尧。被执行人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70580。法定代表人张书能。委托代理人伍桂娴,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书能,男,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旺就本院查封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6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法院的保全查封在此之后,故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事实,案外人举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查询详情等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肖旺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6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丁健路57、59、61、65、67号及璧山县丁家街道惠民365号附1号等6套房屋,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5年10月13日,应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将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丁健路69号2-365附1号(建筑面积1049.54平方米)、丁健路69号1-附57(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69号1-附59(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69号1-附61(建筑面积156.52平方米)、69号1-附65(建筑面积199.86平方米)、69号1-附67(建筑面积174.98平方米)等13套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肖旺知晓本院查封之后,认为其是其中6套房屋的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查询详情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购房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网签,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信息上显示肖旺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将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丁健路57号(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59号(建筑面积:102.47平方米)、61号(建筑面积:156.52平方米)、65号(建筑面积:199.86平方米)、67号(建筑面积:174.98平方米)及璧山县丁家街道惠民365号附1号(建筑面积:1049.54平方米)等6套房屋予以查封三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剑审 判 员 潘毅代理审判员 李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