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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博亮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亮,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靖筌。上诉人张博亮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博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10万元已由杨保平代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博亮偿还张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博亮向原告张XX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总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年底还清,张博良”。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五万元,今年春节前还,张博亮”。借款到期后,原告张XX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3月10日,XX勤在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到:“当时张博亮因工程款项目找我借钱,张XX从中撮合说这13万元张博亮还不上,他就还。然后我把钱借给了张博亮。后来我找张博亮还钱,他还不上。我就找到张XX,他把13万元给我还了”。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博亮的女婿杨保平从其与原告张XX的工程款结算中抵扣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博亮向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博亮辩称的杨保平以工程款抵扣的形式还了其借张XX的10万元以及借XX勤的3万元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博亮在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4年10月29日向XX勤借款13万元。XX勤表示张博亮借其的13万元已经由张XX代为偿还,杨保平所抵扣的13万元工程款是用于清偿张XX代付的13万元。被告认为借原告的10万元已经还清,但两张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且其未举证证明款项已经还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博亮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杨保平与张XX之间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杨保平欠张博亮中介费13万元。2015年11月24日,杨保平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抵张博亮欠张XX款项,原始条据未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保平同意抵扣的13万元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杨保平明确表示是抵张博亮欠张XX款项,张博亮对此也认可,至于剩余的3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予涉及。XX勤表示张博亮借其的13万元已经由张XX代为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先已经通知张博亮,此债权转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可以认定杨保平同意抵扣的13万元中有10万元是归还张博亮欠张XX的10万元,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00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