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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传令与吴振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令,吴振平,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905号原告:王传令,男,汉族,住齐河县表白寺镇。被告:吴振平,男,住齐河县城区商业西路。被告:张杨,女,住齐河县华店乡。(系被告吴振平之妻)原告王传令与被告吴振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平、张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平、张杨为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传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吴振平、张杨于2015年9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借条中注明“今收到王传令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分”。原告于庭审中保证“保证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真实,否则,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自愿双倍返还被告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开庭前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借据复印件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及借据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已作保证,如今后被告吴振平、张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属虚假诉讼,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吴振平、张杨400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平、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振平、张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