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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孟某某工资4.8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康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48400.0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康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孟某某工资48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孟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分给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康某某、孟某某从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康某某、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