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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刘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9月10日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青义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于2015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刘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磊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耿河家园1号楼1单元5楼西南户某小区,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际,将石某放在床头柜上面的9500元现金盗走,被盗的9500元现金均为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共计95张。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磊刘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磊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磊刘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磊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依法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磊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刘磊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磊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