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纪龙与贾国大、贾金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龙,贾国大,贾金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于纪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大。被告:贾金良。原告于纪龙诉被告贾国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海峰,被告贾国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贾金良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海峰,被告贾国大,被告贾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纪龙长期从事泥瓦匠工作,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贾金良联系至���告贾国大家修建房屋,下午1时许,不慎从墙头摔下,造成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告拒绝承担。被告贾国大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家的活是一次性包给贾金良的,大工、小工都是贾金良叫的。2、原告从墙头摔下,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是因其没有系好绳子造成的。3、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贾金良辩称,于纪龙出事前中午喝了酒,卸桁条时没系好,造成摔下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国大因需修建房屋,找到贾金良,与贾金良约定,按点工结算,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50元。贾金良召集了于纪龙等人至贾国大家,贾金良与于纪龙约定大工每天180元。2015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于纪龙酒后在站在墙上卸桁条过程中,因未系好桁条,致桁条脱落,于纪龙失去平衡,摔下墙头受伤。于纪龙受伤后,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81707.7元。事故发生的,贾国大已向于纪龙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纪龙与被告贾国大之间虽无直接协商过程,但是被告贾国大与被告贾金良之间就工作关系达成了点工结算,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50元的合意,被告贾金良召集原告于纪龙亦是该条件,被告贾金良与原告于纪龙同工同酬,故被告贾金良起到的是召集人的作用,发生劳务关系的仍然是原告于纪龙与被告贾国大,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按照提供劳动的多少支付报酬,而非提供劳动成果,故原告于纪龙与被告贾国大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于纪龙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贾国大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在2米多高的墙上作业,摔下受伤的机率较高,应提供脚手架等防护措施,被告贾国大未能提供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于纪龙从墙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纪龙明知作业存在危险,仍进行作业,且在作业前饮酒,加重了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其在作业时,亦未能谨慎作业、仔细检查,致绑绳脱落,失去平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由被告贾国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纪龙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1707.7元,被告贾国大承担其中的60%为49025元。被告贾国大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47025元。被告贾国大的第1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2、3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金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纪龙医疗费47025元。二、驳回原告于纪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贾国大负担412元,由原告于纪龙负担2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