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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合肥仁和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复6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老官塘村。法定代表人:罗亨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缪能国,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李道满,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合肥仁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仁和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合肥仁和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联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六安市鸿圣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六安鸿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冻结了江西中联公司的银行存款1106万元,次日扣划其银行存款307万元。江西中联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江西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皖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江西中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其公司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二人给付款项,执行其公司的前提是缪、李在其公司有到期债权,而目前二人在其公司无到期应付工程款,法院扣划其公司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执行法院执行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扣划其公司307万元存款、冻结1106万元存款明显错误,请求执行法院立即返还扣划的资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合肥仁和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缪能国、李道满、六安鸿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1日,合肥仁和公司(卖方、甲方)与缪能国、李道满(买方、乙方)及江西中联公司六安市健康苑小区Ⅰ标段项目部、六安鸿圣公司(货款代扣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丙方作为货款代扣担保方,担保方式:当乙方工程款拨付到位后,丙方按甲乙双方出具的结算书约定的金额、收款单位、账号等信息从乙方工程款中优先代扣,但代扣金额不得超过乙方到位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丙方不拿任何资产为甲乙双方作任何担保;在履行过程中,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由担保方六安鸿圣公司承担一切履行责任。2013年10月9日,缪能国、李道满在合肥仁和公司出具的《钢材款及垫资费用计算表》上签名,该表载明:截止2013年10月8日,合肥仁和公司向缪能国、李道满供应钢材的价款合计10937327.62元,垫资费用合计4174108.76元,抵扣缪能国、李道满支付合肥仁和公司540万元,尚欠合肥仁和公司钢材款及垫资费用合计9711436.38元。六安市淠河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西中联公司。该工程中6#、7#、10#、12#四栋楼及附属地下室、商业用房的施工人为缪能国、李道满。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为江西中联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判决认为,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在《钢材供应合同》中以货款担保代扣方的身份出现并加盖印章,该项目部所提供的货款代扣担保行为并非保证行为,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即如果缪能国、李道满应得的工程款进入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则由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依据前述的“结算书”代扣钢材款给合肥仁和公司,故对合肥仁和公司要求江西中联公司及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向合肥仁和公司承诺担保代扣钢材款的义务,故其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应向合肥仁和公司承担代扣钢材款的义务,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系江西中联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中联公司承担,故江西中联公司应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合肥仁和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垫资占用费。该院判决:一、缪能国、李道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仁和公司钢材款7168261元及垫资占用费(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江西中联公司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缪能国、李道满给付合肥仁和公司上述款项;三、六安鸿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合肥仁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中联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负有将缪能国、李道满的工程款代扣后支付合肥仁和公司的义务。《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的期限届满后,合肥仁和公司称曾多次要求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代扣工程款以支付案涉钢材款,但其未能依约履行代扣义务;缪能国、李道满述称江西中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约4000万元左右,仍欠工程款约为4000万元,曾多次要求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代扣工程款支付案涉钢材款,但其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未能依约支付钢材款;江西中联公司亦称已经向缪能国、李道满支付的工程款约为4500万元左右,但未全额支付。故原审判令江西中联公司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的工程款范围内,将此款直接向合肥仁和公司支付,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亦不增加其负担,并无不当。据此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合肥仁和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别冻结江西中联公司的银行存款1106万元、扣划其银行存款307万元。经协商合肥仁和公司同意解除江西中联公司上述110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据此该院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了该冻结措施。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严格依照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具体到本案,确定江西中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西中联公司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缪能国、李道满给付合肥仁和公司上述款项。据此,执行中应当先行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本案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江西中联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方,实际控制缪能国、李道满的应付工程款,其系《钢材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江西中联公司负有将缪能国、李道满的工程款代扣后支付合肥仁和公司的义务,《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的期限届满后,江西中联公司项目部未能依约履行代扣义务,有向缪能国、李道满实际支付工程款约4000万元的事实;但是未对江西中联公司未依约履行代扣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认定,故本案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依据生效前江西中联公司向缪能国、李道满径行付款的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宜进行处理。同时,该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未查明执行依据生效后,江西中联公司有违反判决确定代付义务的行为。因缪能国、李道满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尚未清算,江西中联公司对是否下欠二人工程款持有异议,故该院在未查明江西中联公司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的情况下,即裁定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江西中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江西中联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合肥仁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定江西中联公司应向合肥仁和公司支付钢材款之义务开始于案涉合同生效之时,江西中联公司代给付应开始于向缪、李支付首笔工程款之时,故该公司在已明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效判项的内容。江西中联公司在诉讼期间仍向缪、李支付工程款639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39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0万元),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进行诉讼确认,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对江西中联公司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所有支付行为均不予认定,既有违本案事实,也显然存在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该院上述执行裁定。本院对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江西中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在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范围内代缪能国、李道满给付合肥仁和公司7168261元及垫资占用费,而江西中联公司所欠缪能国、李道满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判决主文未明确。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的债权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本案生效判决对江西中联公司诉讼前及诉讼中是否违约向缪能国、李道满支付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责任均未作出认定,江西中联公司在诉讼期间是否违约支付缪能国、李道满639万元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执行程序无权作出认定。执行中,江西中联公司处是否有缪能国、李道满已到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无江西中联公司的认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江西中联公司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该院(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江西中联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是对原不当执行行为的纠正,并无不当。综上,该院(2016)皖1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肥仁和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怀正审判员  陈 淼审判员  汤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