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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236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密市群英玻璃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密市群英玻璃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36号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牌楼新港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8999587-1。法定代表人:王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L2850726-0。经营者:徐念浩,该厂厂长。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生、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支付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80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各类规格PVB胶片。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18071.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互联网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VB胶片,原告于2013年11月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VB胶片,单价为“原色15/㎡彩带17.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二批货到厂,支付第一批货款,每月25日对帐。乙方(即本案被告)应按约定将应付货款汇入甲方(即本案原告)公司指定账户。甲方须按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如应延误乙方正常生产,则按乙方具体损失协商赔偿。1,乙方如两个月内没有订单,第三个月起15天内需结清全额货款。第九条、质量要求:甲方卖出的玻璃中间膜必须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合同工艺)乙方生产要求的,甲方应该在7天内作出回复,经双方协商可以换货或退货”。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合同项下的PVB胶片;每次送货,原告均出具送货单,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传真送达了《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的记载,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7879元未支付,被告在对账函上作了“帐是正确,但质量有问题”的标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传真送达了《对账函》,该《对账函》的传真件在原告提交本院时大部分内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底稿供核对,根据该底稿的记载,在2014年4月16日《对账函》明确的送货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3种规格的产品,其中宽度700、长度250的产品4件,宽度750、长度250的产品2件,宽度1050、长度250的产品2件,该送货情况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7日的送货单记载相一致;该《对账函》最终记载的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1879元,被告公司的经营者徐念浩在《对账函》传真件上签字确定,并作了“备注:有质量问题,未处理”的标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传真送达了《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的记载,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为43807.5元的货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8071.5元,被告公司未盖章确认。对于该《对账函》中记载的退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将未使用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曾给被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签字,就对账时被告结欠的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在对账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质量争议,本院注意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生产原材料,原材料的质量问题需要在生产过程中以及成品销售后才能发现,被告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和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具体指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在被告拖欠货款之后原告从被告处将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货物取回的事实,而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当就其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指明具体质量问题和提出具体赔偿要求的陈述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以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本案中仅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争议予以处理。基于原告有对账函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供货、退货事实以及相应的价款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拖欠价款11807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如两个月内没有订单,第三个月起15天内需结清全额货款”,结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货物的货款118071.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80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支付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80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新密市群英玻璃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