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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785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9时1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湘H-1F2**号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赫山区龙头山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路边行人彭谷云相撞后,又与路外路灯相撞,发生致使彭谷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彭谷云、益阳市路灯灯饰管理处无责任。此次事故,受害人彭谷云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53337元,路灯受损用去修理费用6500元,原告所有的湘H-1F2**号车辆损失为6399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胡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胡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除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已全额支付赔偿款。经查实,湘H-1F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依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足额赔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赔偿共计415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行人彭谷云未走人行横道,应负部分责任。驾驶员存在掉包情形,驾驶员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业户籍性质,居住地未被纳入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核减医保外用药20%。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H-1F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2016年3月24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H-1F2**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2016年4月13日9时1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路边行人彭谷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彭谷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路外路灯受损、车辆受损。2016年5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彭谷云、益阳市路灯灯饰管理处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交警三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胡某某一次性赔偿益阳市路灯灯饰管理处因路灯维修花去的费用650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2016年5月30日,经交警三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胡某某赔偿受害人彭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耗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48800元,该笔款项已付清。另原告已支付的受害人彭谷云的抢救费用5333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此原告胡某某共用去修理费用6399元。另查明,受害人彭谷云为农业户籍性质,其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龙���山村奶婆塘村民组15号。2011年5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益政办发【2011】4号文件,将龙头山村纳入朝阳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为行政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0000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此调解方案,故未达成调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彭谷云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1F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行人即本案受害人彭谷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疲劳驾驶湘H-1F2**号车辆,导致车辆越过机动车道,撞到了路边人行道上行走的受害人彭谷云,受害人彭谷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53337元有异议,认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20%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多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为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彭谷云所在村在2011年已经被纳入朝阳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为行政村,可按照201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法计算为346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丧葬费24262元、车辆损失6399元、路灯维修安装费6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彭谷云的损失合计为465655元,但因原告胡某某只赔偿给受害人家属402137元,加之原告胡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399元、原告胡某某支付给益阳市路灯灯饰管理处的路灯维修费6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8663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63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415036元。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波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