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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09年9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吴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北门对面某药店门口,用镊子盗窃王某上衣口袋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刘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吴某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且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9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