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5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5,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5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5及其辩护人叶海恭、马飘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期满后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05年初,被害人陈某14经营的厦门市龙豪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申请取得本区祥平街道阳翟村第三小组一块地(阳翟教师楼某的用地许可,并按协议规定交纳土地征用款。被害人陈某14准备开工建设时,被告人陈某15找人拉了五六车毛石条堆放在被害人陈某14取得的土地上,阻挠开工建设并向被害人陈某14索要钱款。期间,被害人陈某14通过同村的陈某5、陈某1等人帮助协调,后被告人陈某15同意被害人陈某14支付人民币10万元方可开工。2005年8月初,被害人陈某14在其位于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二房三里348号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15,后被害人陈某14开始施工建设并再无受到阻挠。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15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5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陈某15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15具有自首情节;2.对被告人陈某15的敲诈勒索金额应结合陈某14使用原属于陈某15的材料价值及陈某15搬迁模具的实际支出予以扣减;3.陈某15愿意按依法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进行退赃;4.本案已过去十多年,被害人十多年后才报案,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低;5.陈某15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后,被告人陈某15将一些毛石条等建筑材料堆放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第三小组的一块空地(阳翟教师楼某。2005年初,被害人陈某14经营的厦门市龙豪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申请取得该土地的用地许可,并按协议规定交纳土地征用款。被害人陈某14准备开工建设时,被告人陈某15找人拉了几车毛石条堆放在该地块上,阻挠开工建设并向被害人陈某14索要钱款。期间,被害人陈某14通过同村的陈某5、陈某1等人帮助协调,后被告人陈某15同意被害人陈某14支付人民币10万元方可开工。2005年8月初,被害人陈某14在其位于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二房三里348号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15,后被害人陈某14开始施工建设并再无受到阻挠。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15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欲就他与阳翟村第三小组村民因同安区残联旁边��土地纠纷一事及陈某14报案被其敲诈勒索一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民警当即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传唤陈某15。现被告人陈某15已委托亲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陈某1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16时45分,被害人陈某14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5年7月间被陈某15敲诈勒索。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5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5的到案情况。4.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企业用地申请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草图、土地款收据、照片。证实陈某14经营的厦门市龙豪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申请取得用地许可,并按协议规定交纳土地征用款。5.存款明细账。证实陈某14于2005年7月5日支取人民币10万元。6.被害人陈某1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05年7月,他经营的公司依法取得阳翟教师楼对面一块土地的用地手续,后他将征地款转账给村里,转款后第三天陈某15找人拉了几车石条故意堆放在他已取得的土地红线图内,他找陈某15协商,陈某15要他拿20万元。后他通过陈某5、陈某1、陈跃东等人帮助协商,最后陈某15同意拿10万元就让他开工。2005年8月初,他在家中给了陈某15现金10万元,陈某15得款后答应不再干预,后他得以顺利施工。他之前因案发时间很久了,亦不在意这些钱,所以没有报案。2015年5月30日早晨,村民与陈某15发生土地纠纷时,听村民说���某15在现场说他被敲诈了10万元也不敢怎么样,损坏他的名声,他才决定报警。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称2005年夏天,同村村民陈某14找到他反映其公司建房时被陈某15恶意卸了一些石头敲诈20万元,让他帮忙协调此事。他私底下去找陈某15三四次,陈某15均表示要陈某14拿钱。过了几个月,他听陈某14说给了陈某1510万元,陈某15才不干预此事。因近期陈某15与阳翟村二房三里三组的集体用地和村民闹纠纷,村民才想把此事向公安机关反映。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称2005年夏天,他们向阳翟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建设,陈某15叫人拉了机车石条对方在该地块上,叫他们给20万元。她因此事和陈某15吵了好几次,后陈某14被迫支付10万元。后陈某15在村民面前当众宣扬此事,他们才报案。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底,他听陈某4的母亲说,陈某4曾说十年前陈某15曾拉石条到陈某14要建房的土地上阻挠施工,且陈某15要陈某4如果到时候发生冲突要帮忙打架。后他向陈某4求证,陈某4也承认此事。2005年夏天,陈某14征用了一块地准备建设,有人拉石头到工地,村里传闻是陈某15找人堆放,且传闻陈某15向陈某14拿了10万元。1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称2005年夏天,陈某14征用了一块地准备建设,有人拉石头到工地堆放阻挠施工,村里传闻是陈某15在外宣扬这些石头是他弄过去的并向陈某14索要20万元,后陈某14给了10万元才得以施工。他有看到工地堆放石头,但没有看到具体是何人堆放。1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称2005年夏天,陈某14向村里购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开工建设。一天下午,陈某15来找他说要拉一些石头到工地上,如果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要他出面帮忙,他答应。几天后,陈某15说已经载了5车石头堆放在陈某14的工地上,还说要陈某14最少以每车1万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他路过时确实看到很多石头。但过了不久,陈某14就正常施工。约半年后,陈某1称当初陈某15向陈某14索要20万,经陈某1协调,最后陈某14给了陈某1510万。他听说后跑去问陈某15有无此事,陈某15称有,他找陈某15要求分钱,陈某15称钱已花完。1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称有一天陈某14来找他,要他帮忙打电话让陈某15到他店内,陈某14有事找陈某15谈,他不清楚两人商谈何事。13.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称她住在陈某14盖的房子对面。2005年的一中午,她听到陈某14的老婆和陈某15在争吵,陈某14还让拖拉机往陈某14盖房的地点卸载石块。后她听说陈某15在该处捣乱,陈某14给了陈某1510万元。1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村里传言她大儿子陈某14盖房时被陈某15拉石条过去敲诈了10万元。2015年6月29日中午,陈某15来找她儿子陈某6帮忙向陈某14说情,让陈某14不要告他,否则要报复。15.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称2005年7月至8月间,他嫂子杨某1和陈某15在陈某14的在建厂房工地吵架,旁边还堆了几车石头。过了一段时间,他听村里人说陈某15叫人拉石头到该处工地,以此敲诈陈某1410万元。2015年6月29日中午,陈某15来找他帮忙向其大哥陈某14说情,让陈某14不要告他,否则要报复陈某14、陈某2、陈某1。他对陈某15说:“你确实给我大哥拿了10万元。”陈某15没有回答。16.证人陈某7、陈某8、���某9、陈某10的证言。证称2015年5月3日,他们村民小组与陈某15在有纠纷的土地上争吵,陈某15称自己连陈某14都敢敲诈他10万元,占这一点地算什么。2005年夏天,他们均未亲眼看到陈某15叫车拉石头堆放在该处,但均看到该处工地对方了很多石条,听村民说是陈某15堆放,陈某15以此敲诈了陈某1410万元。17.证人纪某的证言。证称2002年底到2003年初,陈某15称要翻建老房子,分批向他购买毛石条、水泥、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因该房子交通不便,他们就约定将建筑材料卸载在阳翟村三中教师楼前面的一块空地上,大概用“土炮”(小型改装拖拉机)拉了50车,每车价格500元,陈某15包含全部建筑材料款项总计向他支付约4万余元。18.证人陈某11的证言。证称陈某14征用的土地原系闲置��块,当时该处有几个坟墓、几颗龙眼树和约两三车“土炮”装载量的石块,听村民说石块是陈某15堆放的。19.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称2003年左右,陈某15称他们村民小组要卖掉三中宿舍楼前面的闲置地,他有点想买就去查看,看到该处对方了一些毛石条。后来陈某14取得那块地,有一次他听陈某15讲当时对方在那块地上的毛石条都给陈某14,陈某14给了10万元。20.证人陈某13的证言。证称陈某14建房的那块地之前是空地,上面有几颗龙眼树、几个坟墓及陈某15堆放在该处的一些毛石条。大约2002年,陈某15在该处堆放了约10车“土炮”装载量的毛石条。2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称陈某14建房的那块地之前是空地,上面有几颗龙眼树、几个坟墓及陈某15堆放在该处的一些毛石条。毛石条是2004年左右陈某15堆放的,大约有三车“土炮”的装载量。22.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称陈某14建房的那块地之前是空地,上面有几颗龙眼树、几个坟墓及陈某15堆放在该处的一些毛石条。毛石条是2002年堆放,大约有七八车“土炮”的装载量。2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称陈某14建房的那块地之前是空地,上面有几颗龙眼树、几个坟墓、一个简易搭盖的房子及一些毛石条,毛石条是2003年堆放的。24.被告人陈某15的供述。供称2002年,他找人拉毛石条等建筑材料对方在三中宿舍楼前的地上,后陈某14找他协商此事,他在陈某14家拿走陈某14给的10万元。关���辩护人所提陈某15的敲诈勒索金额应结合原属于陈某15的材料价值及陈某15搬迁模具的实际支出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5以陈某14应买走该土地上的毛石条为由阻挠陈某14施工,上述毛石条应视为敲诈勒索的作案工具,且陈某15及其辩护人均无法提出证据证实陈某15搬迁模具的支出情况。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5主动投案,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5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15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陈某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