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利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利军,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军,男,1968年10月4日生,五台县人,五台县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供销一条街1号楼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杜俊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闫利军与被上诉人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利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上诉人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借款人贾志远以运输业投资需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1.8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闫利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借款人贾志远、被告闫利军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违约。至即日止被告方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还欠1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共欠10356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方至今不还。一审被告闫利军辩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同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虽然后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不构成向银行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借款人贾志远以运输业投资需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1.8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闫利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借款人贾志远、被告闫利军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违约。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贾志远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日。之后原告再三要求借款人贾志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贾志远承诺分期给付,但一再拖延,后杳无音信。2015年2月26日被告闫利军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尽快还款。经催告,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保证人闫利军在五台县工商局的工资账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贾志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闫利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利军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志远追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申请费1038元由被告负担。闫利军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一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担保关系,实际借款人是贾志远和其妻刘美莲。本案中原审原告只起诉了担保人,对借款人不予起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前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贾志远与其妻刘美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违背了民诉法诉讼主体的确认条件。本案开庭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判决书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是在2016年6月24日,严重超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查封的是上诉人的工资账号,而对借款人贾志远和其妻刘美莲的工资账号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审判决从始至终针对的只有并未实际使用分文借款的上诉人。三、原判适用实体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了上诉人(保证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利,而不是由上诉人进行选择。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起诉了上诉人,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所以法院裁定查封了上诉人的工资账号,而对于借款人贾志远并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也没有必要依职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给上诉人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罚息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在确认无误后进行了签字按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上诉人在该借款通知书上对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而且从始至终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未提出过认可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保证人闫利军签收的《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通知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法定要件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发回五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闫利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