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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封灶、胡甜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封灶,胡甜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158号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革,男,该公司经理,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车站居委会。被告:吴封灶,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胡甜甜,女,1988年0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桃花源纪东澄里*幢*单元***室。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封灶、胡甜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革、被告吴封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封灶、胡甜甜于2012年2月22日与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桃花源纪东澄里9幢4单元402室。该合同附件五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13年12月止。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拒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2016年6月底,共欠物业管理费192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370元。被告吴封灶辩称:1、被告房屋2013年入住以来下雨时楼顶漏水,衣柜霉烂;2、被告住的桃花源纪东澄里9幢4单元门口,路面高于踏坡,下大雨时出不了门,门口积水。要求原告把问题修好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胡甜甜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封灶、胡甜甜系桃花源纪东澄里9幢4单元4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5平方米。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封灶与原告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约定,由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7月18日经鄱阳县物价局鄱价字(2013)027号文件《关于鄱阳县桃花源纪小区物业管理价格的批复》决定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60元∕月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业主手册、物价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房屋2013年入住以来下雨时楼顶漏水,其房屋单元门口路面高于踏坡,下大雨时门口积水出不了门。这些问题系房屋建筑质量的问题,属另一个民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封灶、胡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16.1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6.45㎡×0.60元∕月×30个月=1916.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封灶、胡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自